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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龙与被告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龙,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杨云龙。被告徐浩。原告杨云龙与被告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且国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龙诉称,基于原告的朋友杨飞伟介绍和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利息按照3%/月计算,逾期则按照未还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届满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32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浩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杨云龙与被告徐浩及担保人杨飞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浩向原告杨云龙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3%每月,利息支付方式及时间为转账支付,按每月第一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01月02日。并约定2015年01月02日前,被告应全部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和付清全部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还息出现逾期,原告将继续收取约定的利息,并对未还金额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为1-10天每日收取0.7‰,10天以上收取1‰,直至被告正常还款为止。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行使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签订合同后,被告徐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保证人杨飞伟在保证责任及落款保证人一栏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另: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云龙自愿放弃借款期间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原告杨云龙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杨飞伟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浩向原告杨云龙借款共计20000元,有被告徐浩向原告杨云龙出具的收条以及借款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云龙请求被告徐浩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云龙自愿放弃借款期间利息、借款违约金以及放弃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云龙借款2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元作为本金,从2015年1月0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徐浩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且国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