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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建强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强,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周建强。被告张涛。原告周建强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弥、人民陪审员叶永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建强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周建强借款45000元,约定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涛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涛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周建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涛缺席,虽未经被告张涛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建强借款45000元。6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5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归还原告周建强借款本金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志林人民陪审员  张 弥人民陪审员  叶永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