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真生与甘肃省国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国草药业有限公司,王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国草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兴,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强,甘肃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真生,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庄浪县阳川乡岳坪村一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虎(系王真生之子),男,生于1991年9月16日,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临大公路管理所职工。上诉人甘肃省国草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省国草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兴、委托代理人杜伟强,被上诉人王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静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高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