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31岁,大专文化。被告李某,男,汉族,32岁,大专文化。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8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瞳,2012年12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航。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告对家庭及孩子没有责任心。2014年10月份,被告带不明女性到酒店开房,被我当场抓到,让我们的感情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被告曾未经我的同意,将我的婚戒拿去典当,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家里放置的现金。被告的不良行为经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现我们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0.00元,支付至孩子年满18岁止。以及承担每年的保险费16000.00元,交至保险合同截止日期。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分割位于宁蒗县中医院旁的一栋价值100万元的房屋,要求该房屋分给两个孩子。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李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也没有分居三年。位于宁蒗县中医院旁的房屋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是父母的财产,我们无权分割。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感情是否破裂,孩子如何抚养,共同财产是多少,如何分割存有争议。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本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8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瞳,2012年12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至今已有8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沟通不够发生争吵,但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及分割位于宁蒗县中医院旁的房屋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章贵审判员 陈禄梅审判员 李远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