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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峰与郜红旗、陈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红旗,陈飞,张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郜红旗,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住。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飞,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峰,男,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郜红旗、上诉人陈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红旗、陈飞,被上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峰一审诉称:其原系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2013年7月至9月,其与另一股东郜红旗多次协商,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将张峰持有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郜红旗。双方约定张峰将其持有25%股权作价230万元转让给郜红旗,该230万元作为张峰与郜红旗之间的债权债务,郜红旗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结清所有本息,陈飞系担保人。协议达成后,张峰退出该公司。郜红旗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张峰于2013年10月提起诉讼,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郜红旗还款。现双方约定第二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已过,郜红旗仍未还款,陈飞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法院判令郜红旗与陈飞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郜红旗一审辩称:1、其与张峰、陈飞同为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张峰经常虚报假账,致使公司亏损。为此,三人经协商,张峰与陈飞退出公司,两人的股权由郜红旗购买。三人同时约定,待资产清算后,由郜红旗分别为张峰及陈飞出具借据。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由于至今未进行资产清算,所附条件未成就,故郜红旗不应向张峰支付股权转让款。2、张峰自认三人为成立公司总投资1000万元,张峰占25%的股权,相当于投资250万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亏损20万元,故郜红旗应给付230万元。按照其自认的事实,如果经过清算,应该是清算后的净资产按照投资比例分担,而不可能是按总投资款扣除亏损。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及盈余亏损的分担。既然未经审计,就可以认定三人未进行清算。因此,该借款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陈飞一审辩称:1、由于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且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陈飞在条件未成就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峰与郜红旗、陈飞于2012年10月31日签署《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2013年7月12日,张峰与郜红旗、陈飞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认定持股比例:郜红旗为50%、张峰为25%、陈飞25%,公司总投资约为1000万元。三方约定自即日起张峰、陈飞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所有股权为郜红旗所有;资产清算后,郜红旗以借款形式分别给张峰、陈飞出具借据等内容。同日,以张峰作为出借方、郜红旗作为借款方、陈飞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于每月20日前给付;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每日违约金2000元;借款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结清所借本息。2013年7月12日,张峰与郜红旗、陈飞签订协议书后,张峰即退出公司经营。郜红旗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还本金100万元,故张峰提起诉讼。另查明:因郜红旗未按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还本金50万元,张峰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郜红旗偿还张峰款50万元。郜红旗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郜红旗与张峰、陈飞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郜红旗与陈飞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为“资产清算后协议人郜红旗以借款形式分别给张峰、陈飞立借据”,由于三方至今未清算,所附条件未成就,故郜红旗不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郜红旗作为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飞作为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是知晓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的清算方式,而郜红旗于当日向张峰出具陈飞作为担保方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郜红旗应当支付的数额、利息、分期支付款项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说明郜红旗对于向张峰支付2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是认可的,其出具借据的方式也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因此,郜红旗以公司资产未进行清算,其向张峰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张峰要求郜红旗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郜红旗与陈飞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违约金与利息的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陈飞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郜红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二、陈飞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郜红旗负担。郜红旗与陈飞上诉称:1、其二人与张峰同为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张峰虚假报账导致公司亏损,三人经协商张峰与陈飞同意退出公司,由郜红旗购买二人股权。三人约定,待公司资产清算后,由郜红旗分别向张峰及陈飞出具借据。张峰主张三方已经清算,但未提供任何有关清算的证据,因此,三方并未进行清算。2、2013年7月12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三方至今未清算,所附条件未成就,郜红旗无需向张峰支付股权转让款。3、郜红旗于2013年7月12日向张峰出具的借款协议不能作为郜红旗与张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定案依据。张峰自认三人成立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投资为1000万元,其占25%股份,相当于投资250万元,扣除应当承担的亏损20万元,郜红旗应给付其230万元。如果已经进行清算,公司应当是清算后的净资产按照投资比例分担,不能按总投资款扣除亏损。并且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每个会计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既然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完全可以认定三方未清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清算的证据不足。4、陈飞作为保证人,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张峰在庭审中辩称:三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且借款协议第一笔款项已经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郜红旗与陈飞上诉认为未经清算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二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郜红旗二审提供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张峰所承包,一直未进行清算,张峰也未缴纳承包金。张峰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份会议记录,无法显示会议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飞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份记录是关于宿州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张峰、郜红旗、陈飞、汤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资产约1000万元,其中张峰出资及增加资产230万元,约占注册资本的25%,根据协商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峰自愿将所持有公司25%股权作价230万元转让给郜红旗;二、附属权利随之转让;三、本协议生效之日应根据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执行;四、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郜红旗承担;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于协议生效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变更登记专用股权转让协议仅供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使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以2013年7月12日所签借款协议为准。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协议》中约定郜红旗支付1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张峰要求郜红旗支付100万元及陈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认为:郜红旗与陈飞上诉认为,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资产尚未进行清算,向张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2013年7月12日《协议书》内容,张峰、郜红旗与陈飞约定“将公司全部资产等转让给郜红旗个人所有”及“即日起张峰、陈飞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所有股份为郜红旗个人所有”以及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该份《协议书》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即张峰与陈飞将持有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郜红旗。案已查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资产清算后协议人郜红旗以借款形式分别给张峰、陈飞立借据”。而在签订《协议书》当日,郜红旗向张峰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陈飞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审理认为,按照三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是先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郜红旗向张峰等人就股权转让款出具借据。故,在《协议书》中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并未进行约定。郜红旗作为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该公司的经营及资产状况应当是知晓的,其同日向张峰出具了载明有另一股东陈飞签字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郜红旗应当支付的数额、利息、分期支付款项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说明郜红旗对于向张峰支付2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是认可的,其出具借据的方式也符合《协议书》中“资产清算后协议人郜红旗以借款形式分别给张峰、陈飞立借据”的约定。并且2013年9月10日,张峰、郜红旗、陈飞及汤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次明确了张峰与郜红旗之间债权债务按照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在该份协议中郜红旗认可“公司现资产约1000万元,张峰出资及增加资产230万元,约占注册资本25%”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对张峰及郜红旗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对张峰与郜红旗均具有约束力。并且张峰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因此,郜红旗认为公司资产未进行清算,其向张峰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不成就,与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亦与常理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飞在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字,一审判决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陈飞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一审判决调整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于利率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陈飞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郜红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为“郜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照年息15%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郜红旗负担6900元,陈飞负担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