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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伟与刘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844号原告李伟,居民。被告刘伟,居民。原告李伟诉被告刘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7月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04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2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从欠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合计20000元。被告刘伟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前是亲戚关系,合伙做生意。后来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货物归被告所有,现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而且出具欠条的时间已经过去11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李伟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刘伟04.1.30。出具欠条后,被告刘伟没有向原告李伟偿还欠款,原告李伟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认为欠条中“刘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9日,数额为15.8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欠款12000元,支付利息15.8元,合计12015.8元;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50元,被告刘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