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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位新建与王汝永、杨顺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新建,王汝永,杨顺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位新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汝永,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顺全,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位新建诉被告王汝永、杨顺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新建、被告杨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新建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汝永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杨顺全,双方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顺全辩称,担保属实。我会积极配��原告找借款人还账。被告王汝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被告王汝永在原告位新建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担保人为被告杨顺全,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借款人还不清有担保人还,被告王汝永偿还了原告位新建1000元,尚欠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汝永向原告位新建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王汝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王汝永已偿还1000元,且原告位新建对此认可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位新建要求被告王汝永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位新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应自2015年7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作为担保人的杨顺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汝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位新建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杨顺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汝永、杨顺全连带负担1000元;由原告位新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