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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河与黎嘉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黄河,黎嘉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炎荣,香港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楚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九,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楚成,总经理。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凯韵,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达金,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嘉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心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河、原审第三人黎嘉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心通公司系于2003年4月25日由刘楚成、黄某乙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31日核准登记变更股东为黎嘉华(占出资比例48%)、刘楚成(占出资比例47%)、王维九(占出资比例5%)。2010年1月31日,郭炎荣、刘楚成作为甲方、黄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如下:第二条协议的合作双方为:甲方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空白)。第三条合作内容与合作模式合作的总体目标:致力创造一流的光电零组件制造厂,2、合作模式:以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为合作的主体,进行商业运作,成立董事会,实行股份制,甲方派出2名董事,乙方派出1名董事。第四条双方应共同遵守以下事宜1、2010年的经营利润目标:约定为2009年的实际盈利数字。……3、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任职即获得20%股份(该股份应为甲方出让,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工商登记,该股份在公司未来累计盈利达到1500万前不得转让或出售,达到条件后转让或出售也需得到其他董事的确认)。如经营利润超过2009年盈利数字,则再执行总赢利5%的奖励。4、因乙方管理期间如导入重大盈利新项目,经甲乙双方确认新项目赢利属实后,乙方应获得此新项目不低于40%的分红,因乙方管理期间企业盈利有重大突破,如达到上年盈利的2倍以上,甲方同意乙方以原始注册资本购买11%的甲方股份,并由甲方明确各位股东的具体转让股份比例。……8、甲乙双方均保证不出现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有发现甲乙方任一股东出现损害公司行为(如:出卖公司资料,勾结同业参与不正当竞争,任意抽调公司公有资本金,不负责任的决策导致巨大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等),一经查明情况属实,则该股东必须自动放弃股份权利,其余股东必须配合清理工作。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提供固定资产的一切有效手续和证件……2、乙方的权利义务:1)出任总经理,本公司执行总经理负责制,由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第六条协议的修改变更与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可采用补充协议的方式,经双方认可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本合同的修改,须经双方代表签字后,方能生效。第七条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对方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等其他事宜。2010年5月12日,郭炎荣、刘楚成作为甲方股东,黄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抬头写明:甲方奥心通公司,乙方黄河,约定如下:1、甲方必需按合作合同书中所要求的权利和义务来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因甲方人为的原因违反合作协议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2、乙方必需按合作合同书中所要求的权利和义务来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因乙方人为的原因违反合作协议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3、乙方承诺五年内不得向甲方原有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出卖其股权,五年以后,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如甲乙双方的股权需要调整,或任一方要向外出售股权,必须由全体股东商讨一致确认。2010年12月20日,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作为甲方,黄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合同书的再补充协议》,该协议的抬头写明:甲方:公司奥心通公司、个人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并加盖奥心通公司印章,乙方:黄河,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作合同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自己一方的事项和义务之一,均视同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赔偿因违约给对方带来的相应的经济损失。2、根据以往的经验情况和现实的经验环境,甲乙双方应本着共同开创新的奥心通的理念,以求真务实可行的精神,面对现实和未来,为了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奥心通,特订立近三年期的经营赢利目标:A)2010年公司的赢利目标,在合作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2009年的实际赢利数字,现可确定为150万左右;B)2011年公司的赢利目标为人民币300-500万;C)2012年公司的赢利目标为人民币500万以上;(具体以每年董事会最终确定的规划为标准)乙方经营期间如任何一个年度的经营赢利目标未能达到相应的额度,须以书面合理的方式向董事会汇报,经董事会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3、为了保障奥心通公司整体经营的连续性,保障奥心通经营的安全性,乙方要全面负责奥心通电子公司管理经营三年以上(投入时间为1/2)。甲方需全面执行和落实原合同中各项条款,甲、乙双方不得经营与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相关或冲突的产品,否则,均视同为违约,违约方要对奥心通公司和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4、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的整体经营权由乙方负责统管,每月应召开一次董事会例会,董事会对乙方的经营可进行监督,但不得干预平时正常管理事务,如有好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必须由董事会例会决定并由总经理组织实施。5、乙方从2010年开始,应按股份比例,享受分红。6、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定,与合作合同一起具备法律效力。2010年4月6日,奥心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楚成签署《委托授权书》,委托授权总经理黄河代表该公司全某行使一切职权。该《委托授权书》加盖奥心通公司印章。2010年5月1日,奥心通公司发出一份《聘任书》,聘任黄某丙先生为该司高级顾问。郭炎荣、刘楚成在该《聘任书》上签名,黄河亦签名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确认黄某丙系原告黄河之父亲,但认为该份《聘任书》是在欺骗的情况下获得的。同日,奥心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丙先生(当总经理黄河不在公司时)全某行使总经理所赋予的一切权力和责任。郭炎荣、刘楚成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黄河亦签名予以确认。黄河认为其每月工资23000元,其中18000元存入其账户、5000元为现金发放,另认为其2011年获得分红共计40万元,并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及奥心通公司、黎嘉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黄河提供数份经深圳市版权协会取证并固化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其通过邮件收取奥心通公司2011年12月的损益表显示2011年内部利润3712069.09元。1、2011年6月21日,403041942@qq.com(黄河陈述为奥心通公司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王某的邮箱)向1084150221@qq.com(黄河陈述为其本人的邮箱)、1207454201@qq.com(黄河陈述为刘楚成的邮箱)发出一封邮件,内容空白,附件为“2011年5月份.rar”,内附的《2011年5月损益表》载明填制单位为奥心通公司,截至2011年5月,本年累计净利润为1974329.67元。2、2011年12月13日,403041942@qq.com向1084150221@qq.com发出一封邮件,内容为“黄某丁,这是公司的证件扫描,还有是走账回来的账号”,附件为“奥心通证件扫描.rar”、“私户扫描件.JPG”,其中“奥心通证件扫描.rar”的内容为:“致贵单位,自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请贵单位将款项转入以下账户上,谢谢!户名:郭炎荣,帐号:62×××41,开户行名称:广发银行广州陈涌支行。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该扫描件落款处加盖奥心通公司财务专用章。3、2012年1月14日,403041942@qq.com向1084150221@qq.com、1207454201@qq.com发出一封邮件,内容空白,附件为“2011年12月份报表.rar”,内附的《2011年12月损益表》载明填制单位奥心通公司,截至2011年12月,本年累计净利润为3712069.09元。4、2012年2月18日,1021661560@qq.com(黄河陈述为奥心通公司出纳李某甲的邮箱)向1084150221@qq.com发出一封主题为“奥心通”的邮件,内容为“黄某丁:早!请接收,谢谢!珊。”附件为“奥心通.xls”内含《广发行(私户)日记账》的记账表格载明:2011年8月2日付郭生股东分红款380000元、付黄河股东分红款200000元、付刘楚成股东分红款370000元、付王维九股东分红款50000元,另《广发行(私户2)》的记账表格载明:2012年1月12日付郭生股东分红款380000元、付王维九股东分红款50000元、付刘楚成股东分红款370000元、1月17日付黄河股东分红款200000元。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及奥心通公司、黎嘉华对该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并否认前述邮箱系奥心通公司财务人员及刘楚成的邮箱。黄河提供一份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2010和2011年度财务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拟证明王某是奥心通公司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该份《审计报告》的附表一、二末行均写明:法定代表人刘楚成,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王某。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及奥心通公司、黎嘉华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需庭后核实王某的身份情况,但庭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说明。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原审提交如下证据:1、黄河与大凌公司的《劳动合同》拟证明黄河签订合作合同时候隐瞒与大凌公司的劳动关系;2、《考勤表》拟证明黄河就任期间不对自己进行考勤管理,严重缺勤,未能履行总经理职责;3、《会议纪要》拟证明原青租用奥心通公司部分场地及设备,奥心通公司强烈要求其搬离;4、《企业所得税清缴鉴证报告》拟证明奥心通公司真实财务状态。黄河质证认为:1、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郭炎荣是明知黄河在大凌公司工作,说黄河是人才挖过来奥心通公司,在黄河与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及奥心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后,就跟大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黄河不对自己进行考勤,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亦没有对自己考勤,考勤只是针对员工,黄河也不存在缺勤的情况,黄河只是需要达到工作日的二分之一,合同中是有约定,其他事项由黄河的父亲全某处理。奥心通公司也从未因此减少过黄河的工资收入。3、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4、对《企业所得税清缴鉴证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属于企业的外部账,外部账是偷漏税的,是不真实的,报表也是不规范的,也没有年初数。双方的合作的权益必须以内部账分配。根据报表2010年的利润才有216673.32元,2011年的利润是48272.81元,这与黄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不相符,分红已经分了20万元,这些分红是由个人账户转账给黄河的。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除奥心通公司外,未再成立新的合作企业。黄河认为奥心通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黎嘉华、刘楚成、王维九,但黎嘉华是代表郭炎荣持股,郭炎荣是奥心通公司的隐名股东;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认为奥心通公司的股东情况应以工商资料登记的为准。另黄河明确其第一项诉请应为刘楚成、郭炎荣各无偿转让10%的股权给黄河,第二项诉请应为刘楚成、郭炎荣各以原始资金转让5.5%的股权给黄河,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对于黄河的请求均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未作约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受理原告刘楚成诉被告黄军、第三人郭炎荣、王维九、李民、黎嘉华、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返还代垫购房款纠纷一案[(2011)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30号],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奥心通公司系于2003年4月25日由刘楚成、黄某乙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5日核准登记变更股东为王维九(占出资比例5%)、刘楚成(占出资比例41%)、黄某乙(占出资比例12%)、黎嘉华(占出资比例42%),2010年3月31日核准登记变更股东为黎嘉华(占出资比例48%)、刘楚成(占出资比例47%)、王维九(占出资比例5%)。其中黎嘉华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其占有股份实际由郭炎荣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此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黄河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支行调取黄河(卡号62×××88)的账户交易资料,该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2011年6月2日一笔18000元的存款、8月2日一笔200000元的存款的对方账号为62×××85;2012年1月17日四笔各50000元的存款、3月1日一笔18000元的存款的对方账号为62×××4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陈涌支行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写明62×××43账号的户名为郭炎荣(证件号H076556XXXX),62×××85账号的户名为刘楚成(证件号42222319690625XXXX)。上述事实,有黄河提供的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委托授权书、聘任书、授权委托书、经过固化的电子邮件记录、原审法院(2011)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开发区东区支行调取的账户交易资料、原审法院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陈涌支行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郭炎荣为香港居民,该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刘楚成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刘楚成住所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该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奥心通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比例情况,原审法院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奥心通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黎嘉华(占出资比例48%)、刘楚成(占出资比例47%)、王维九(占出资比例5%),但黎嘉华为挂名股东,其未实际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其占有股份实际由郭炎荣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系包含了黄河与奥心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黄河与奥心通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黄河与奥心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的一组文件,故应对该三份协议整体进行审查,而非将各份协议割裂开来孤立审查。《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抬头处未列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为甲方,落款处也没有王维九、奥心通公司的签章,但《再补充协议》明确列明奥心通公司、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为甲方,且各方均签名盖章,因《再补充协议》是《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后续协议,应视为各方对于前两份协议进行的补充和修正,《再补充协议》中明确提及前两份协议,各方应在充分知晓前两份协议的基础上才签订《再补充协议》,而各方在签订《再补充协议》时并未对前两份协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前两份协议的认可。故该三份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除奥心通公司外,双方未再成立新的合作企业,亦未依《合作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派出2名董事、乙方派出1名董事成立董事会,故原审法院认为前述三份协议是各方对经营奥心通公司作出的约定。《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3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任职即获得20%股份”,此后黄河的确入职奥心通公司并被任命为总经理,依约应获得奥心通公司20%的股权。关于这20%股权的来源,黄河认为应由刘楚成、郭炎荣各出让10%,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合同书》中称“该股份应为甲方出让”,但对于各股东出让的份额未作约定,故应依各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来确定,即郭炎荣9.6%、刘楚成9.4%、王维九1%。因郭炎荣的股权由黎嘉华代持,故黎嘉华、刘楚成、王维九应分别转让9.6%、9.4%、1%的股权给黄河。《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4点约定“因乙方管理期间企业盈利有重大突破,如达到上年盈利的2倍以上,甲方同意乙方以原始注册资本购买11%的甲方股份”,黄河认为奥心通公司2011年利润为3712069.09元,是《再补充协议》中确定的2010年赢利目标150万元的两倍以上,故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应依约转让奥心通公司11%的股份给黄河。关于奥心通公司2011年赢利,原审法院认为,黄河提供的其收到的电子邮件附件《广发行(私户)》、《广发行(私户2)》的日记账表格中所载黄河分红款的支付情况,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黄河(卡号62×××88)的账户交易明细相符,故原审法院确认黄河2011年、2012年分别收到奥心通公司支付的分红款20万元,亦确认邮件发送人为奥心通公司职员。若被告主张的奥心通公司2010年利润216673.32元、2011年利润48272.81元属实,那么上述分红情况则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奥心通公司利润情况不予采信。而黄河对其主张的奥心通公司2011年利润为3712069.09元提供了电子邮件内容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予以证实,并称邮件发送人为奥心通财务人员王某、李某甲。对此黄河提供了一份奥心通公司的《审计报告》以证明王某系奥心通公司财务人员,原审庭审中,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称需核实王某身份情况,但庭后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说明,故原审法院对黄河关于奥心通公司2011年利润为3712069.09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因2011年奥心通公司的盈利达到了《再补充协议》约定的目标,故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应依约按原始注册资本转让奥心通公司11%的股权给黄河。因《合作合同书》对于各股东出让的份额未作约定,故应依各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来确定,即郭炎荣5.28%、刘楚成5.17%、王维九0.55%。因郭炎荣的股权由黎嘉华代持,故黎嘉华、刘楚成、王维九应按原始注册资本(即每股10000元的价格)转让奥心通公司5.28%、5.17%、0.55%的股权给黄河。至于黄河因受让前述股权应支付的对价,因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及黎嘉华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诉请,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作调处,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及黎嘉华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诉讼中,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以黄河存在隐瞒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在奥心通公司严重缺勤的情况,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经理职责为由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黄河与大凌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于2010年年底到期,黄河与奥心通公司于2010年年初签订《合作合同》符合情理,且黄河称其在与奥心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就解除了与大凌公司的合同,黄河在该期间的行为亦未损害到奥心通公司的利益。而关于黄河缺勤的问题,应属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故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称黄河将奥心通公司部分场地及设备租给原青,损害了奥心通公司利益,但除陈述外,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签订后,黄河即入职奥心通公司,履行公司经理职责,但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未能按照约定在黄河入职后即向其转让20%股份;另在黄河经营管理奥心通公司期间,公司盈利达到合同约定目标即上年盈利的2倍以上,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亦未按照约定向黄河转让奥心通公司11%的股权,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再补充协议》的约定,一方违约的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故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应向黄河支付违约金30万元,黄河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楚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转让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14.57%(9.4%+5.17%)的股权给黄河;二、郭炎荣、黎嘉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转让登记在黎嘉华名下的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14.88%(9.6%+5.28%)的股权给黄河;三、王维九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转让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1.55%(1%+0.55%)的股权给黄河;四、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协助刘楚成、王维九、黎嘉华与黄河办理上述三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五、刘楚成、王维九、郭炎荣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万元违约金给黄河;六、驳回黄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刘楚成、王维九、郭炎荣、黎嘉华、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647元,由黄河负担4253元。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奥心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的错误。1、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协议双方为甲方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与乙方黄河。《合作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合作模式为:以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为合作的主体,进行商业运作。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公董事兼总经理,任职即获得20%股份。因此,双方的合作本意是:在合作体中,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一方主体,占80%股份,黄河作为另一方主体,占20%股份。而不牵涉到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在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2、《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公董事兼总经理,任职即获得20%股份(该股份应为甲方出让,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工商登记……)。因此,出让不是无偿的赠与,是需要对价的,被上诉人黄河任职总经理后,一直未曾与上诉人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就价金问题进行过任何商谈,也没有就出让手续进行过任何商讨。因此,在此事实基础上,不能认定20%股权未出让的责任在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3、《合作合同书》第四条还约定,因乙方管理期间企业盈利有重大突破,如达到上年盈利的2倍以上,甲方同意乙方以原始注册资本购买11%的甲方股份,并由甲方明确各股东的具体转让股份比例。首先,乙方并非无偿获得各股东的11%股份,而是购买。其次,乙方有权购买11%甲方股份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必须是乙方管理期间企业(合作项目企业)盈利有重大突破,如达到上年盈利的2倍以上的条件成就了,乙方才有权向各股东购买11%股权。被上诉人黄河在职期间根本没有完成盈利任务,也就是根本没有资格购买上诉人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的股份。4、《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保证不出现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有发现甲乙方任一方股东出现损害公司行为(如:出卖公司资料、勾结同业参与不正当竞争、任意抽调公司公有资本金、不负责任的决策导致巨大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等),一经查明情况属实,则该股东必须自动放弃股份权利,其余股东必须配合清理工作。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恶意隐瞒其在广州大凌实业有限公司任职运营副总的事实,同时利用合作经营体的场地及物料资源,勾结妻子原青经营同业,既已实施损害公司行为,也违反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黄河完全没有资格继续享有合作体20%的股份。5、作为《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合同的再补充协议》是《合作合同书》的延续,其理应围绕《合作合同书》的第四条(双方应共同遵守以下事项)和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进行。在被上诉人黄河根本未能举证股权未出让的责任在哪方,但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公司行为的情况下,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上诉人郭炎荣无须转让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14.57%的股权给被上诉人黄河;2、请求判令上诉人刘楚成无须转让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14.88%的股权给被上诉人黄河;3、请求判令上诉人王维九无须转让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1.55%的股权给被上诉人黄河;4、请求判令上诉人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黄河违约金30万元;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河二审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讼争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奥心通20%股份的转让主体及转让条件的问题。虽然《合作合同书》中抬头处列甲方为奥心通公司,未列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为甲方,落款处甲方仅有郭炎荣、刘楚成的签名,但是《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再补充协议》中明确提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而《再补充协议》明确列明奥心通公司、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为甲方,奥心通公司、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均已盖章或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三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认定郭炎荣(黎嘉华代持)、刘楚成、王维九作为奥心通公司的股东系该20%股份的转让主体,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当牵涉到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在奥心通公司的股份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20%股份的转让条件,《合作合同》已经订明“任职即获得20%股份”,上诉人主张该20%股份转让应另有对价,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黄河是否具备《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以原始注册资本购买11%股份的条件以及应否支付对价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某黄河关于奥心通公司2011年利润为3712069.09元的主张已经进行了阐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认定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应依约按原始注册资本转让奥心通公司11%的股权给黄河,理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至于黄河应支付的相应对价,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另案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黄河侵害奥心通公司利益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其二审亦无新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再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应向黄河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郭炎荣、刘楚成、王维九、广州市奥心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娴程琛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