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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朱某某,女,2010年6月4日出生,满族。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某于1994年经批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朱某某,现年20岁,长女朱某某,现年5岁,因性格不和,于2013年2月22日经辽阳县民政局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时,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陈某某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调解协议后被告一分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原告朱某某由母亲陈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朱某某年满18周岁止,但被告朱某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给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无奈,原告朱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400元,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开始给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某从2015年7月10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一节,未超出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自2015年7月10日起开始给付,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朱某某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闵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