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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俊乔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乔,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俊乔,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法定代表人周志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立,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安全部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鸿俞,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职工。原告刘俊乔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富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8月7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8月17日开庭原告刘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公交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8月7日开庭原告刘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公交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乔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京AB74**号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羊坊京南物流西时与另一辆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在公交车内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3横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睡眠障碍等,原告长时间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发生事故后,被告未予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2100元、误工费59496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9616.6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五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在本次事故上无责任,且事故责任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京AB74**号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羊坊京南物流西时与王兆美驾驶的京G731**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在公交车内的原告撞伤。经大兴公安交通支队认定:王兆美驾驶的京G731**大客车全责,姜桂才驾驶的京AB74**公交车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入院确诊病症为:1、腰3横突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睡眠障碍;3、多发软组织损伤;4、肝血管瘤;5、盆腔积液。急救后刘俊乔即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个月、期间需陪护壹人;2、适当床下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2日,2015年1月4日、1月19日、2月2日、2月16日、3月2日、3月16日赴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复诊,医院诊断均为脑外伤综合症、睡眠障碍,每次复诊医院建议均为:休两周。据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京G731**车车主宋言军已先后赔付原告医药费56000多元,但住院期间仍有392.8元医药费以及出院后复诊医药费1977.86元没有赔付,未赔付医药费共计2370.6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急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8129.87元,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车发票14张,票据金额为1285元。主要证明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医院以及出院后其复诊产生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起供职于大连晓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增公司),工作内容为在劳动单位指定超市售卖海产品。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晓增公司供职期间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组成,每月扣除个人承担社会保险部分后,应发工资在1200元至5700元之间,月均收入约为3025元。此外逢传统节日晓增公司另将给予员工节日福利,全年约1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俊乔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月27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刘俊乔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伤残等级赔偿。2015年3月16日,晓增公司与刘俊乔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刘俊乔因身体原因主动向晓增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正式解除;2、晓增公司承诺为刘俊乔缴纳社保至2015年4月,晓增公司一次性向刘俊乔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保险补偿费等)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处方、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协议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费票据、刘俊乔工资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车辆无责,但基于运输合同,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不能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原告损伤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医药费的问题。据原告陈述,住院期间事故全责方已经向其支付了医药费56000多元,在本案中请求的住院期间医药费392.8元及出院后复诊医药费1977.86元是事故全责方尚未支付的。被告认可上述票据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就诊医院吻合,本院对请求的医疗费2370.6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以住院183天,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5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医院病历明确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且有原告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壹个月、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费发票,但原告认为其家属因护理原告未能正常工作,收入确实减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仅认可原告出院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对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来医院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观点予以采纳。经查,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中仅有三张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的147元、2014年11月24日的144元和138元,以上共计429元。据原告陈述,后期复诊未产生出租车费用的原因是:在身体有所好转之后乘坐公交车复诊。考虑到原告出院后曾9次复诊的客观情况,包括上述429元在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第一,经本院核实,原告就职于晓增公司期间平均月薪约为3025元。第二,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受伤,到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误工10个月零3天,应计薪30667元;第三,工伤期间酌情考虑原告节日福利1000元;第四,原告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应当从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晓增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工资、加班费、福利津贴、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保险补偿费等)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包含了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在内的一揽子支付约定,但无法从该约定中明确各项具体给付金额。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晓增公司在该协议中给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3025元,该金额应当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第五,刘俊乔与晓增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但根据医嘱,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仍需在家中休息。本院认为上述期间也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并酌情认定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30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31667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俊乔医疗费二千三百七十元六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三万〇六百元、误工费三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交通费六百元,以上合计七万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刘俊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刘俊乔负担三百七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八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富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