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毛绍军与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泰来宏达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绍军,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泰来宏达自来水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15号原告毛绍军,男,生于196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章勇,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法定代表人谭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泰来宏达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吴洪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毛绍军诉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泰来宏达自来水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毛绍军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绍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绍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毛绍军负担。审判员 郎卓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贵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