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谢新生与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生,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谢新生。委托代理人金九玉,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常佑。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原告谢新生与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和人民陪审员陈家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原告谢新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生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支付原告水稻种子款时,扣押了原告550元作为种子保纯金。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的种子符合所约定的纯度,被告应无条件在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所扣原告的保纯金550元。被告收购原告的种子后,并没有对原告的种子纯度提出异议,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此款。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意躲避又中断联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种���保纯金550元。二被告未做书面和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秀华公司的主体资格;2、蒋常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蒋常佑的身份;3、委托书,拟证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蒋常佑在零陵区生产杂交水稻制种;4、《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收购种子合同,被告扣留原告10%种子款作为保证金,并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5、原、被告结算单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种子款550元作为保证金;6、押金表,拟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保证金数额。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谢新生所在的水口山镇羊角井村九组(乙方)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母体种子,乙方负责制种,种子收购价为5.9元/市斤,余10%作为保纯金在2013年9月30日付清,蒋常佑代表甲方签署合同。2013年4月30日秀华公司向零陵区农业局备案了其委托蒋常佑在零陵区生产杂交水稻制种的委托书。另查明,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取得了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蒋常佑与原告等农户签订的水稻种子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事后又得到具有种子生产资格的被告秀华公司的追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交付种子,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种子款,但有10%余款5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给付,现二被告未对种子质量提出异议又逾期付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新生种子保证金55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