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陆景章、盛翠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丽,陆景章,盛翠侠,陆兆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李丽丽,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景章,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盛翠侠,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陆兆碧,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丽丽诉被告陆景章、盛翠侠、陆兆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景章、盛翠侠、陆兆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丽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陆景章、盛翠侠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由陆兆碧担保��使用期限3个月,立有借据,并对利息违约后果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陆兆碧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景章、盛翠侠、陆兆碧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陆景章、盛翠侠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陆景章、盛翠侠向李丽丽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由保证人陆兆碧提供担保,保证期2年,并对该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另行支付违约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6日陆景章、盛翠侠出具借条向李丽丽��款3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2分。为此陆景章、盛翠侠与李丽丽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陆景章、盛翠侠拖欠李丽丽借款不还,其行为侵犯了李丽丽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陆兆碧为陆景章、盛翠侠借款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未过担保期,陆兆碧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2%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人民银行2013年1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借款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利息部分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景章、盛翠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丽丽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兆碧对被告陆景章、盛翠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陆景章、盛翠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闫 侠人民陪审员 程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烜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