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某强、朱某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强,朱某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强,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权,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科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强、朱某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奕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强、朱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2时多,被告人朱某强邀集被告人朱某权一起到平远县盗窃面包车,朱某权同意后,两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于次日凌晨2时许来到平远县城物色作案目标并伺机作案。凌晨4时许,朱某强发现一辆号牌为粤MYZ2**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587元)停放在平远县大柘镇平城中路六巷内,朱某权在该巷道内等候望风,朱某强则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剪刀等工具重新拼接电门线后启动面包车,驾驶面包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朱某权先后逃回兴宁市。盗得面包车后,朱某强购得一副假车牌(粤BD60**),交由朱某权去更换车牌。2015年5月21日,朱某强、朱某权被抓获归案,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控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强、朱某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强、朱某权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2时多,被告人朱某强邀集被告人朱某权一起到平远县盗窃面包车,当晚两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于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来到平远县城物色作案目标并伺机作案。凌晨4时许,朱某强发现一辆号牌为粤MYZ2**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587元)停放在平远县大柘镇平城中路六巷内,朱某权在该巷道内等候望风,朱某强则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剪刀等工具重新拼接电门线后启动面包车,驾驶面包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朱某权先后逃回兴宁市。盗得面包车后,朱某强购得一副假车牌(粤BD60**),交由朱某权去更换车牌。2015年5月21日,朱某强、朱某权被抓获归案,被盗的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辉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10时左右,其驾驶面包车回来将车停放在平远县大柘镇平城中路六巷,3月9日晚21时许,其准备外出时发现该面包车被盗。被盗的面包车系七座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粤MYZ2**,型号为五菱LZW6373,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BCH1X42088687,发动机号码为411124346。2、证人温某军的证词,证实其经营的广新鞋店安装的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9日凌晨4时许,两名陌生人骑摩托车到巷道,随后一人将面包车偷走,另一人则骑摩托车离开。3、证人严某姝的证词,证实其经营的快乐女子美容店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平城中路六巷,店内装有视频监控,经查,该监控视频显示,两名男子于2015年3月9日4点33分骑摩托车来到平城中路六巷,一名男子将面包车偷走,另一个男子则骑摩托车在巷道内望风,随后两人于5时8分许离开。因安装监控时未调整好时间,该监控视频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快约40分钟左右。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两被告人租住的出租房内进行搜查,搜查出螺丝刀、口罩、液压剪、磁铁等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5、扣押、发还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螺丝刀、口罩、液压剪、磁铁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以及将被盗面包车发还给被害人的相关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案中被盗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捌仟伍佰捌拾柒元整(¥8587.0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相互辨认过程、两被告人对盗窃面包车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9、监控视频、视频监控图像,证实面包车被盗现场以及两人驾驶摩托车从兴宁来到平远县城,盗得面包车后一人驾驶摩托车,一人驾驶面包车返回兴宁的相关情况。10、手机通信记录,证实两被告人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9日作案时间段的通信记录。11、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案中被盗的粤MYZ2**五菱牌面包车所有人系卢某辉,被盗五菱牌面包车在扣押时悬挂的粤BD60**系属重型普通货车车牌,系属假车牌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13时许,两被告人在兴宁市区被抓获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驾乘的摩托车及被告人朱某权用于拆卸车牌的螺丝刀以及面包车原有的粤MYZ2**牌照无法找回的相关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人。15、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强、朱某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七年,并于2014年9月5日、11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6、被告人朱某强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用号码为1343012****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权邀集他一起到平远偷面包车。随后两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于次日凌晨2时许来到平远县城内转悠物色作案目标。大约凌晨4时,两人来到平远县城一农业银行旁边的巷道内,看见停放着一辆悬挂有粤M牌照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其便提出偷该辆面包车,朱某权负责放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螺丝刀、剪刀、打火机等工具重新拼接电门线后启动了面包车,其驾驶面包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朱某权一起离开了平远县城。凌晨5点半左右,其驾驶面包车来到兴宁市叶塘镇,并将面包车停放在叶塘镇的一座山上,随后打电话叫朱某权到叶塘镇接他。一个星期后,其购得一副粤BD60**的假车牌,交由朱某权去更换车牌的事实。17、被告人朱某权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与朱某强驾乘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兴宁市出发于次日凌晨1点多来到平远县城,并在县城内转悠物色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两人在平远县城的一间农业银行侧的巷道内发现了一辆悬挂粤M牌照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期间,朱某强提出盗窃该面包车,并叫其到巷道内望风等候。其看到朱某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对面包车进行接火启动,启动后朱某强驾驶面包车、其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平远县城。凌晨5点多,其接到朱某强电话称面包车藏在叶塘镇的山里面,叫其到叶塘镇接他。在盗得面包车后,其用朱某强给的一副粤BD60**的假车牌将面包车原来的粤M牌照换掉,并将该粤M牌照和螺丝刀丢到宁江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强、朱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两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三、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螺丝刀一把、口罩一个、磁铁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鹏飞代理审判员 陈玉婷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