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永盛船务有限公司与傅健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盛船务有限公司,傅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邓旭华,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扬新城*号楼***单元,身份证号码:3590011974********。申请执行人:永盛船务有限公司(WINSHING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弥顿道***号九龙行**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新洲,董事长。被执行人:傅健,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宏扬新城*座***单元,现住福州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号华城国际*楼**楼****室,身份证号码:350111197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盛船务有限公司(简称永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傅健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旭华于2015年3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傅健位于福建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扬新城8号楼701的房产,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原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共有,且该房产已于2008年在双方离婚时进行了分割,该房产已协商归双方的女儿所有,因女儿年龄尚幼,无法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名下,尚未办理相关的法定过户手续,自2008年起,案外人与女儿一直居住于此房屋内,上述房屋也由案外人监管,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福建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扬新城8号楼701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鲁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08年9月4日,永盛公司与原邦显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原邦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欠付永盛公司运费25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51860元)。2011年8月12日,傅健作为原邦显有限公司的独任股东,在未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注销了原邦显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该判决书认为,傅健申请注销原邦显有限公司的行为,致使永盛公司无法收回原邦显有限公司拖欠的海运费,侵犯了永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与永盛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傅健应当赔偿永盛公司的损失。并以此判决傅健赔偿永盛公司海运费损失人民币1651860元及利息。2007年2月2日,被执行人傅健与案外人邓旭华在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夫妻名义下共同共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18号宏扬新城8号楼701单元、面积为130.21平方米房产的登记手续,该房产产权证号为R0705741号。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注明注销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2008年12月2日,被执行人傅健与案外人邓旭华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房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18号宏扬新城8号楼701单元,归女方(案外人)所有。2、房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62号新华福广场1座422-423单元,归男方(被执行人)所有。3、房产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井店路43号君临香格里拉17号103单元和46号楼103单元,归男方(被执行人)所有。该离婚登记手续办理后,离婚协议予以履行,案外人邓旭华与女儿定居于上述701单元。2012年12月19日,本院依据(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傅健、邓旭华名下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向当地房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鲁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在被执行人傅健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永盛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青海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本院已查封登记在傅健、邓旭华名下的上述房产,所得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判决被执行人傅健所欠债务,系傅健申请注销原邦显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而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傅健与邓旭华已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傅健个人所欠债务,与邓旭华无关。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债务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是傅健与邓旭华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偿,并以此主张执行涉案标的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傅健承担的债务是侵权债务,虽与涉案合同债务有联系,但没有判决傅健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傅健产生债务的时间为侵权行为时间,即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2、原邦显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法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由其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故该合同债务发生时不属于傅健个人债务,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前,案外人邓旭华已与被执行人傅健在婚姻登记机进行了离婚财产的协议分割,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对案外人邓旭华已合法取得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的事实和合法性,应依法予以认定。案外人邓旭华没有办理涉案执行标的即上述701单元所有权变更手续原因是,该房产有抵押登记,并在该抵押登记注销后即被司法查封,致使案外人无法办理该执行标的所有权的变更手续。故,对于执行标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邓旭华没有过错。案外人的上述理由,依法已构成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条件,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案外人邓旭华申请中止执行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18号宏扬新城8号楼701单元房产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18号宏扬新城8号楼701单元房产本案异议标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安建之审判员  郭俊莉审判员  王春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