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珠英与郑在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珠英,郑在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珠英,女,汉族,1945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孙德光,福建瑧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在尧,男,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珠英因与被申请人郑在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珠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关健在于2012年11月19日发生的纠纷是否导致林珠英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林珠英在一审中举证了2013年9月2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珠英为九级伤残。郑在尧提出重新鉴定被一审采纳,法院委托的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评定意见”,仅根椐2012年11月21日摄片所见“椎体压缩1/4”,参照“道交伤残评定”标准,评为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该所事后又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其第二点说明根据2013年6月24日、8月28日两次检查,T12椎体压缩为3/4。参照“道交”标准,此种损伤可达十级伤残。其第三点又说明不能认定亦不排除被鉴定人林珠英T12椎体压缩呈明显楔形改变与2012年11月19日受伤有关。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评定九级伤残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仅是参照的标准不同,所作的伤残评定等级都是正确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是在确认前后伤情与纠纷当天受伤有关的情况下作出的。既然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前后医学检查所见的损伤“两者的关系无法确认”,两审法院为什么不采信有确定结论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却采信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显然不妥。(二)二审不准许林珠英重新鉴定的做法是错误的。既然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不能认定亦不能排除两者有关联性,一审又不采信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林珠英要举证两者有关联的唯一做法是申请对其关联性作重新鉴定。林珠英也咨询过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师,回答是明确的-有关联性的。但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依法不能再为本案作鉴定,此关联性是医学问题,林珠英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故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申请鉴定也是收集证据的一种形式,况且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存在缺陷,仅凭2012年11月21日CT片不能确定T12椎体压缩仅1/4,该CT片是竖切面定位像,不能真正反映椎体压缩情况,应有侧位片才能真实反映T12椎体的压缩程度(据影像专业人士提供)。2013年二次检查弥补了这个缺陷,故在同一T12椎体检查出不同的结果存在关联性。所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仅凭2012年11月21日CT片所示的“压缩1/4”认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又作出T12椎体压缩为3/4与2012年11月19日纠纷受伤无法确定关联性的说明是错误的,存在依法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不支持,影响了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9日本案双方有发生争执,林珠英倒地受伤,随后于2012年12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调解书,郑在尧一次性支付了赔偿费2000元后双方承诺不得再起纠纷。林珠英在事发七个月后两次到医院去拍片,并且单方委托鉴定,认为达到了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郑在尧对该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林珠英也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重新委托鉴定。根据事发后两天即2012年11月21日的医学摄片,鉴定结论为未达伤残标准。而林珠英在事发半年后单方所做的两张摄片未能证明与2012年11月19日的争执事件有关,所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虽然认为根据2013年6月24日及8月28日的两张摄片可以定残十级,但无法确定与事发当天的关联性。因此二审综合全案事实,依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驳回林珠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二审是否应予重新鉴定的问题,启动重新鉴定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相关情形,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的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2011年11月21日的摄片,而林珠英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二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妥。综上,林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珠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秀平代理审判员 陈长根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宝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