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成、谢扬华等19人��被告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成,谢扬华,刘新平,李文科,王菲,李文晖,周炎初,李文莉,李碧云,何敦瑞,胡龙仁,谢扬军,张荷花,刘显文,谭爱泉,谢辉龙,李燕莉,张菊松,周宜春,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张连成。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扬华。原告刘新平。原告刘新平委托代理人张连成。原告李文科。原告王菲。原告李文晖。原告周炎初。原告李文莉。原告李碧云。原告何敦瑞。原告胡龙仁。原告谢扬军。原告张荷花。原告刘显文。原告谭爱泉。原告谢辉龙。原告李燕莉。原告张菊松。原告周宜春。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成、谢扬华。被告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吉庆。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所律师。原告张连成、谢扬华等19人与被告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原告暨刘新平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成、谢扬华,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成、谢扬华等19人诉称,原告均系原耒阳市龙塘镇聚鑫煤矿(以下简称聚鑫煤矿)的股东。为响应耒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正规开采规范管理的实施意见》精神,2012年12月27日,在耒阳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告方代表张连成、谢扬华、刘新平和被告签订了《煤矿收购合同》。约定原告方将具有合法独立产权的聚鑫煤矿整体资产以499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天宏公司,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收购款。签订合同的��天,双方办理了煤矿交接手续。2012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到聚鑫煤矿转让款4940万元的书面欠条(当时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付款直接付给张连成),但实际欠款应为4990万元,4940万元属笔误。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聚鑫煤矿兼并后,一直没有支付转让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搪塞。基于此,为了充分保障原告及其名下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宏公司支付煤矿转让款4990万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2月3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宏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耒阳市龙塘镇聚鑫煤矿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收购聚鑫煤矿时该煤矿属于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是个人独资企业,如果原告认为这份证据跟本案有关联的话那就应当变更诉讼主体,否则就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煤矿收购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天宏公司与原聚鑫煤矿业主签订《煤矿收购合同》,被告作为收购方以499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聚鑫煤矿,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收购款,同时约定协议签订的当天双方到聚鑫煤矿办理交接手续,从此煤矿移交被告接管,该合同经过了耒阳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签定。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未按合同付清收购款,并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欠到张连成煤矿转让款499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此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欠条与合同相差50万元。证据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款是偿还本欠条的398万元,这个398万元是在合同之外,由乡政府主持双方达成的,还剩下几十万未偿还。被告质证不发表具体意见。被告天宏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给付4990元的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方已经给付了部分价款;2、根据合同的约定转让债权债务前的应当由转让方承担,被告已经支付了采煤沉陷勘测报告费、租房款,而这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3、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到现在还没有将土地征收的相关手续交予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合同约定价款无异议,现在原告方请求按合同来付款显然不符合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煤矿收购合同》,证明原告方负有将征收的土地交付给被告的义务。原告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当时所有的资料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并且由被告接管。证据2,2014年1月8日转账凭证一张、2013年4月5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张、2014年1月26日张连成收条一张、2015年2月17日银行进账单一张、2014年8月28日刘新平支条一张、2014年8月3日刘新平支条一张、2013年12月24日刘新平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方付款共计5382000元。原告共同质证认为除了2013年4月5日的400万元的进账单有异议,其他均认可;这个400万与本案无关系,而且收款人也不是本案的原告。证据3,采煤沉陷测评费、采煤沉陷租房费、领款凭单,证明被告方已支付采煤沉陷测评费138050元、采煤沉陷租房费13600元,此款项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勘测报告费没有正规票据,费用报销单也不是正规票据;勘测报告费和汇款业务费时间是煤矿转让后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为聚鑫煤矿在转让当天就已经交由被告接管;关于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领款的时间都是煤矿转让后,假设是真实的金额,也与原告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进账单,原告予以否认,且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收条及转账凭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发生在煤矿交接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聚鑫煤矿于2011年11月17日成立,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张连成。但该煤矿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由原告张连成、谢扬华、刘新平合伙经营管理,其他原告均投资于原告张连成或谢扬华名下。为响应耒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正规开采规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天宏公司收购聚鑫煤矿进行商谈,达成转让价款为5388万元的口头协议,由被告先支付398万元押金后,再与被告签订价款为4990元的转让合同。双方口头协议后,在被告未支付398万元押金的情况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方代表张连成、谢扬华、刘新平即与被告签订了《煤矿收购合同》,约定原告方将具有合法独立产权的聚鑫煤矿整体资产出让给被告天宏公司,转让标的包括该煤矿主井、风井、矿区建筑、配套场地、征收使用的土地、供电系统等所有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煤矿采矿范围内煤炭资源及煤矿证照等有关手续和相关资源文件等全部财产和权利;双方议定,煤矿收购价为499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收购款。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到煤矿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派人对有关资产进行清点移交,从此原告方将煤矿移交被告接管,被告即对煤矿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原告方移交煤矿时,负责将煤矿的证照、公章、图纸、文书资料和已上交政府部门的费用票据等交归被告;出让前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方处理承担。签订合同的当天,双方办理了煤矿交接手续。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连成转让聚鑫煤矿款肆仟玖佰肆拾万元整。此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和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连成转让煤矿款叁佰玖拾捌万元整。”的欠条。另查明,被告天宏公司或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8日、1月26日、8月3日、8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张连成、刘新平支付煤矿转让款1万元、10万元、100万元、2.2万元、5万元、2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方支付煤矿转让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5)耒民二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天宏公司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将聚鑫煤矿整体资产出让于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2月27日对煤矿进行交接,被告已实际接管聚鑫煤矿,并独立经营管理至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天宏公司却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时履行支付煤矿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煤矿转让款和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除原告张连成、谢扬华、刘新平外,其���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对此,因原告李文科、王菲、李文晖、周炎初、李文莉、李碧云、何敦瑞、胡龙仁、谢扬军、张荷花、刘显文、谭爱泉、谢辉龙、李燕莉、张菊松、周宜春均投资于原告张连成、谢扬华名下,虽未实际参与聚鑫煤矿经营管理,但聚鑫煤矿的债权债务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张连成、谢扬华、刘新平认可上述原告为聚鑫煤矿的隐名股东,上述原告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亦辩称被告已支付煤矿转让款共计5382000元,对此原告仅对其中的1382000元予以认可,并认为该1382000元是支付398万元那张欠条的。对于原、被告上述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5日被告委托湖南省正浩实业有限公司向谢辉祥汇付的400万元的进账单,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该400万元不宜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煤矿转让款。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98万元、4940万元两张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均是本次煤矿转让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均需要支付,在双方对支付方法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陆续支付的1382000元是先予支付398万元欠条的款项并无不妥。对于被告又辩称被告支付的采煤沉陷勘测报告费和租房款,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该费用发生在双方煤矿交接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属于煤矿转让前应由原告承担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将土地征收的相关手续交付被告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煤矿已交接,被告亦是对煤矿整体资产的概括承受,原告已交付煤矿征收使用的土地,且被告在实际经营管��过程中,并无相关人员对该土地主张权利,至于该土地是否办理了征收手续,不构成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被告不应以此拒付煤矿转让款,但对于煤矿使用的土地手续的完善,原告方有义务在案外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4940万元的欠条中,4940万元系笔误,实际应为4990万元的意见,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笔误造成的,故本院只能以欠条载明的金额确定被告所欠款数额。综上所述,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记载的金额均是被告应支付的煤矿转让款,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4940万元的欠条所记载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矿转让款49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核定的494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成、谢扬华、刘新平、李文科、王菲、李文晖、周炎初、李文莉、李碧云、何敦瑞、胡龙仁、谢扬军、张荷花、刘显文、谭爱泉、谢辉龙、李燕莉、张菊松、周宜春煤矿转让款49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94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连成、谢扬华、刘新平、李文科、王菲、李文晖、周炎初、李文莉、李碧云、何敦瑞、胡龙仁、谢扬军、张荷花、刘显文、谭爱泉、谢辉龙、李燕莉、张菊松、周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300元,由原告张连成、谢扬华、刘新平、李文科、王菲、李文晖、周炎初、李文莉、李碧云、何敦瑞、胡龙仁、谢扬军、张荷花、刘显文、谭爱泉、谢辉龙、李燕莉、张菊松、周宜春负担2417元,由被告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凡审 判 员 XX永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露淇校对责任人:王露淇印刷责任人:0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