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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涂建新与王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新,王水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涂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林英。被告:王水山。原告涂建新与被告王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瓷砖。2012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53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元,并出具原告15000元的欠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山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建新货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王水山负担,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