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作永诉李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永,李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王作永,男,1958年8月10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兵,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伟,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作永与被告李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本案中简称人保财险昌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被告李洪伟、被告人保财险昌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30分,被告李洪伟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太线13公里+800米处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洪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西丰县医院进行检查,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两个10级,并需实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7087.90元;2、误工费90元/天×304天=27360.00元;3、护理费一级护理4天×2人×96.24元/天+二级护理23天×1人×96.24元/天=2983.44元;4、交通费41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00元;6、残疾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26%=5819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二次手术费7155.00元;9、鉴定费1480.00元;10、保全费800元;11、护理人员床费95元,以上11项总计180634.54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666.64元;二、判决被告李洪伟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按70%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7577.53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按主次责任三七划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赔偿原告,保全费、鉴定费也得按70%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昌图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复印费、保全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异议如下:关于原告住院相关证据中体现了新农合,请法庭核实是否有新农合,如有请予以扣除;原告误工费的证据未提供劳务合同以及收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聚鑫源酒楼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调查和被告车主于事发后的了解,原告并未从事任何工作而是在家养猪,因此恳请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有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7个工作日之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我方放弃重新鉴定;对护理人员床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且已经存在护理费,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系数26%明显过高,我公司认为应调整为按22%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30分许,李洪伟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柏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作永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作永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李洪伟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王作永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抢救,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唇皮肤裂伤、腰胸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左桡骨骨折、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前臂外伤、正中神经损伤、前臂桡神经损伤、左前臂尺骨干骨折、左前臂开放伤、肌腱断裂等,住院治疗27天,长期医嘱单载明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1日二次到该院进行复诊。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肩胛骨骨折、左伸腕肌腱断裂、左桡骨上下段骨折术后,评定为10级残;2、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脑外伤后遗症,评定为10级残;3、左伸指、伸拇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损伤,桡神经深支损伤,致双手功能丧失25%,评定为9级残;4、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卫生厅[2012]20号文件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计需7155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昌图公司虽提出口头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理由否定该鉴定意见,也没有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67087.90元(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4143.4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62944.48元);2.二次手术费71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4.护理费96.24元/天×4天×2人+96.24元/天×23天=2983.44元;5.误工费(79.68+30.66)÷2×305天=16826.85元;6.交通费3200元;7.残疾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25%=559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1480元;10.保全费800元,以上10项共计165838.19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笔录、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王东旭、付澳的身份证明,西丰县平岗镇聚鑫缘酒楼的证明一份,聚鑫源饭店营业执照一份、聚鑫缘经营者何延鑫身份证一份,交通费收据,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两张,财产保全费收据一张;被告李洪伟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床费3张金额95元,因缺乏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作永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并一致同意按原告王作永自负30%、被告李洪伟70%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相应损失,首先由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昌图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洪伟按70%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西丰县第一医院4143.4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62944.48元合计67087.90元,经查其中并无新农合报销的项目,所有支出属于合理医疗支出,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用7155元,根据鉴定评估意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7天,因原告在沈阳住院,根据住院当地的经济支出水平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较短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属于合理请求,按该标准确认为135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一级护理每天按二人,二级护理每天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83.44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7月6日经鉴定存在伤残,误工时间为305天,根据本案证据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是其在西丰县平岗镇聚鑫缘酒楼存在长期工作的情况,虽然聚鑫缘酒楼的证明原告每月2700元工资的证明力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误工损失为90元的事实,但是,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西丰县平岗镇属于城镇)长期打工并作为经济来源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结合的中间值进行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9082元,每天为79.6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1191元,每天为30.66元,(79.68元+30.66元)÷2=55.17元,按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确认为16826.85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当日到沈阳就医,住院27天即出院,出院后二次到沈阳复诊,原告伤情较重,往来沈阳市需要雇用出租车而无法乘坐公交车,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过程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确认原告合理交通费为3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处9级残,两处10级残,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存在双手及手臂受伤及功能丧失的客观事实,因为人手及手臂系劳动工具的支撑和运用的主要器官,该器官功能的丧失及减弱对人的劳动能力影响巨大,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5%为宜,按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每年11191元标准计算,确认为559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过错责任及户籍性质等,确认为9000元;9.鉴定费148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0.诉讼保全费8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的第1+2+3即67087.90元+7155元+1350元=75592.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图公司赔偿其中的10000元,剩余65592.90元,由被告李洪伟赔偿其中的70%即65592.90元×70%=45915.03元;第4+5+6+7+8即2983.44元+16826.85元+3200元+55955元+9000元=87965.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该数额没有超出1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图公司赔偿原告;第9+10即1480元+800元=22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内容,由被告李洪伟赔偿其中的70%即2280元×70%=159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昌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87965.29元=97965.29元;被告李洪伟应赔偿原告损失45915.03元+1596元=4751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作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965.2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洪伟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王作永各项损失47511.0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原告承担963元,被告李洪伟承担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洪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