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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仁伟、徐丽萍与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仁伟,徐丽萍,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贾仁伟,男,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原告徐丽萍,女,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坤德,男,南充市顺庆区人,系原告徐丽萍之夫。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全。原告贾仁伟、徐丽萍诉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伟及徐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恒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明全、公司股东罗艳以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6日向二原告借款672万元,并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经营权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72万元及被告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经营权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基公司系由自然人徐明全、罗艳二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徐明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开设了江淮汽车四S店。2014年11月6日,恒基公司因购车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每月支付利润24万元、借款期限暂定3个月、被告用其位于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大道西南地块面积75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等。被告恒基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分别通过银行各自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贾仁伟、徐丽萍现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润贰拾肆万元(240,000元)”。徐明全、罗艳及被告恒基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三个月的利润72万元。2015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15年2月6日至5月5日的利润72万元,二原告又将该款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仁伟、徐丽萍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正(720,000元),此借款一年内付清免收利息”。被告恒基公司及徐明全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嗣后,二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600万元,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且被告公司经营出现了重大问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在起诉时将徐明全、罗艳作为了共同被告,因徐明全、罗艳一直避而不见,二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徐明全、罗艳的诉讼,同时在撤回对二人诉讼时明确表示,待能找到二人时再决定是否对二人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依法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进行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在二原告处借款600万元,二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到期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润24万元,应当认为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的金额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利润),支付的利息虽然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但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要求扣减,系被告放弃其民事权利,因此对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后,又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虽然载明了在一年内归还免收利息,但并未限制原告在一年内不能主张权利,且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因此,原告为规避风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仁伟、徐丽萍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二、限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仁伟、徐丽萍借款人民币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兵审判员  何晓莉审判员  钟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青本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