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吕某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源,男,无职业,住庄河市向阳家园小区*号2-5-1。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母亲),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兰田街**号7-1。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丽娜、张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我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并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四条先行分割财产;婚生子随我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如果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彩云园14号2单元602号房屋是我婚前购买,应当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10万元,该房屋现值105万元,结婚时价值70万元;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29号1单元21层1号房屋现值110万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转移财产行为,该房屋应当归我所有;辽B217**马自达轿车现值8万元,该车辆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折价款4万元;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14.2万元,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转移财产行为,该存款归我所有;平均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26806元;海尔冰箱、三菱空调、格兰仕微波炉、乐腾油烟机、史密斯热水器、三洋组合音响、厨宝、龙泉净水器、VCD要求归我所有,星海立式钢琴、马歇尔三角钢琴归被告所有,我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佳能相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我850元;存款3万元已花销,不同意分割;同意给付被告公积金折价款4261.95元、养老保险金折价款23610.1元、股权折价款2.5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感情也没有改善,我与原告谈过几次,后来原告把门锁更换,我和孩子无法回家,我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开始分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原告给付我公积金折价款4261.95元、养老保险金折价款23610.1元;同意彩云园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我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14万元,同意原告确认结婚时的价值及现值;白山路房屋现值110万元,该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应当归我个人所有;原告手中3万元存款及利息1950元、原告持有其公司股权5万元及分红、原告2014年6月至2015的7月工资及奖金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同意原告关于家用电器的分割意见;车辆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折价款4万元;不存在14.2万元共同存款。鉴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和隐匿财产,所有财产的70%归我所有;我母亲帮我缴纳了九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按照原告主张的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总数扣除5310元(590元×9个月)之后的一半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4日婚生一子吕某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2014年10月3日,双方分居生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税后月工资为5593元、外派补贴为每月3300元,原告当庭陈述外派合同每三个月签订一次,被告当庭陈述其无工作及收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彩云园14号2单元6层2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款本息合计143298.16元。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该房屋在结婚时价值及现在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为70万元和105万元。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29号1单元21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购买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购买方式为全款购买,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孩子居住,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该房屋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10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其名下建设银行20个账户销户,合计取款384619.56元。同日,被告将其名下中国银行4个账户存款转账至其母亲关丽娜名下中国银行尾号5729账户,本息合计170062.67元(51729.9元+103291.16元+5013.51元+10028.1元)。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复制件(录音光盘),其中,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其父母谈话中提到,被告将其名下中国银行4张存单(其中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合计16.5万元)、建设银行20张存单(本金合计37.8万元)取出后,放在家中,准备存入被告母亲账户。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辩称2014年4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其母亲账户转账17万元系还款,并提供四张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曾向其母亲借款并出具借条合计17万元。庭后原告申请对该借条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第三次庭审时,被告称该借条系2015年5月补签,否认该借条系2013年出具。2014年4月28日,被告母亲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工商银行尾号8451账户转账41万元。原、被告于婚后购买辽B217**马自达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辆现在被告处使用,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该车辆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8万元。家用电器:海尔冰箱、三菱空调、格兰仕微波炉、乐腾油烟机、史密斯热水器、三洋组合音响、厨宝、龙泉净水器、VCD、星海立式钢琴、马歇尔三角钢琴、佳能相机一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2014年7月7日,原告将其名下建设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取出,合计31981.69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523.86元。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养老金账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27396.64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母亲向被告大连银行尾号6837账户存款1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母亲向被告大连银行尾号6837账户存款1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父亲向被告大连银行尾号6837账户存款8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父亲向被告大连银行尾号6837账户存款8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父亲向被告大连银行尾号6837账户存款800元。被告每月养老保险金均从被告大连银行尾号6837账户扣缴。2014年8月、9月、12月、2015年5月、6月,被告个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均为59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大连市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收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账户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视听资料复制件、被告养老保险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储蓄存款凭条、原告申请法院查询房屋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号所属客户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且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有关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作为被抚养人吕子铭的父母,均有保护、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且都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鉴于孩子从出生后由姥姥姥爷帮助照顾,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随母亲及姥姥姥爷生活时间较长,为更好地保障孩子的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彩云园14号2单元6层2号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款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款本息合计143298.16元,双方当庭对该房屋在结婚时市场价值及现在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70万元和105万元,故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7473.62元[1/2×(143298.16元×1050000元÷700000元)]。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29号1单元21层1号房屋,购买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非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并提供视听资料复制件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对视听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视听资料复制件内容与被告提取存款的银行、存单数量、存单金额、转账金额等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视听资料复制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母亲全款出资,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并提供其母亲的转账记录及取款凭证,因金钱系种类物,被告母亲的取款行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交付购房款,被告母亲虽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1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其母亲账户转账17万元,被告对此辩称系还款行为,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与第三次庭审中对于借条书写时间确认不一致,最后确认借条系2015年补签,关于借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关于17万元转账款系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看,被告4月11日从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共24个账户中合计取款55万余元,且当日录音证据中被告与其父母提到将该款项准备存入被告母亲农行账户,故4月28日被告母亲账户转回被告账户中41万元无据认定为其母亲所有的财产,因此,对被告有关由其母亲出全资购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该房屋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10万元,且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考虑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孩子居住,故该房屋归被告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5万元。关于辽B217**马自达轿车,该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庭对该车辆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8万元且均主张该车辆所有权,考虑该车辆现在由被告使用,故该车辆归被告为宜,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14.2万元,原告仅提供视听资料复制件予以证明,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公积金折价款4261.95元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折价款23610.1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27396.64元,被告提供存款凭证证明其中五个月养老保险金2953元(590.6元×5个月)系被告父母缴纳,另四个月存款凭证显示交款人为被告,因此,被告父母缴纳的五个月养老保险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折价款11388.28元(23610.1元-(27396.64元-2953元)÷2]。关于被告主张婚后购买的海尔冰箱、三菱空调、格兰仕微波炉、乐腾油烟机、史密斯热水器、三洋组合音响、厨宝、龙泉净水器、VCD归原告所有,星海立式钢琴、马歇尔三角钢琴、佳能相机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1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持有的3万元存款及利息1950元,原告辩称该存款已经被取出用于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的工资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开销,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存款取出,应当予以返还一半,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15975元(31950元÷2)。关于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持有公司股权5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奖金补贴及原告持有其公司股权的分红,原告辩称工资已经消费,奖金补贴和股权分红均没有发放,被告没有提供此期间原告工资尚存在且原告领取过股权分红及2014年度奖金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彩云园14号2单元6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107473.62元;四、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29号1单元21层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5万元;五、辽B217**马自达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万元;六、家用电器:海尔冰箱、三菱空调、格兰仕微波炉、乐腾油烟机、史密斯热水器、三洋组合音响、厨宝、龙泉净水器、VCD归原告所有,星海立式钢琴、马歇尔三角钢琴、佳能相机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150元;七、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15975元;八、原告名下大连华畅网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5000元;九、原告名下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261.95元;十、原、被告各自名下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1388.28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原告预交5140元,被告预交970元),由原告负担3055元,被告负担305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