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与张国禧、黄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张国禧,黄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33号。负责人:曾奋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莉莉、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禧,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广州市荔湾区幸福西街3号地下。被告:黄惠玲,住所广州市荔湾区幸福西街3号地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诉被告张国禧、被告黄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莉莉、被告张国禧、被告黄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张国禧未履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构成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国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235674.05元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4587.07元、罚息为34.22元、复利为5.56元);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祥街31号4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目前工作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国禧(借款人)、被告黄惠玲(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20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合同对应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两被告以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祥街31号402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载明产权人为两被告,他项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禧发放了贷款35万元,执行利率为7.04%。但被告张国禧自2014年11月30日起未依约还款,成讼。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国禧拖欠借款本金金额235674.05元、利息4587.07元、罚息34.22元及复利5.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国禧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禧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国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5674.0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4587.07元,罚息为34.22元,复利为5.56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国禧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国禧、被告黄惠玲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祥街31号402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5元,由被告张国禧、被告黄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肖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