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崇龙、黄欣欣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龙,黄欣欣,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594号原告刘崇龙,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黄欣欣,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五、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97534893。负责人宋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涛,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刘崇龙、黄欣欣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云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青岛奥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脐带间充质干细胞保存协议书,随之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见协议书及合同),两原告为其子刘某投保意外身故人身保险。2014年2月20日,被保险人刘某因呛奶窒息意外死亡,两原告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保险金。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保险人呛奶窒息死亡,证据不足。本案原告是在为被保险人办理干细胞存储时,由干细胞存储公司向被保险人赠送的人身保险,该保险仅承担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根据���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记载,本案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呼吸衰竭,导致呼吸衰竭的原因既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意外事故。本案原告称被保险人呛奶导致窒息死亡,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保险人患有脑性瘫痪、先天性脑发育畸形、××,××患儿多有吞咽障碍症状。根据被告调查的情况,被保险人在出生后不久,发现患有脑性瘫痪,先天性脑发育畸形、临床下痫样放电、视觉障碍、××。根据医学文献记载的数据,脑瘫患儿吞咽困难的发生率为57%92%,如果本案被保险人呛奶导致窒息死亡属实,××可知,导致呛奶的根本原因是被保险人因脑瘫吞咽困难,不属于意外事故。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是意外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1日,两原告与青岛奥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签订脐带间充质干细胞保存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在为其子刘博文办理干细胞存储时,向其赠送医疗保险一份,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保。后保险人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更改为本案被告,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保险单,投保人为青岛奥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刘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身故责任保额为3万元。该份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说明,第1.5条约定:“意外身故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最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人民3万元,对该被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二、2014年9月29日,(2014)即商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1、2013年9月24日,原告刘崇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签订智慧星寿险保险合同,其中投保主险智慧星(832),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人支付保险金10万元。2、原告刘崇龙与原告黄欣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原告黄欣欣在即墨市人民医院生育被保险人刘某。2014年2月20日,因刘某意外死亡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销户。三、2014年2月17日,被保险人刘某死亡,即墨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鸡西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载明的注销户口原因为意外死亡。四、被保险人刘某在4月10天时,经青岛市���女儿童医院诊断为患有脑性瘫痪、先天性脑发育畸形、××。五、被告提交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一份、干细胞储存医疗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投保确认函各一份,证明青岛奥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刘某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一份,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3万元,双方签订保险协议,被保险人母亲原告黄欣欣在投保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书面人身保险保障说明,即被告在投保过程中已经将详细的保障内容分别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监护人进行详细的说明,投保流程合法有效。干细胞储存医疗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适用《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10]77号)》、《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105号)》、《��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10]77号)》、《平安附加残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105号)》,保险责任以本协议中“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为准。对于本协议中未列明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其它未尽事宜参照所附保险条款执行。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第22条载明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被告对特别条款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脐带间充质干细胞保存协议书、保险公司变更通知书、保险单、(2014)即商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包含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3万元,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争议,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刘某去世后,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1、本案中,被告认为应参照适用《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第22条关于意外事故的释义。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有关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2、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刘某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户口注销证明载明的注销户口原因为意外死亡。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刘某死亡系因患有脑性瘫痪、先天性脑发育畸形、××,吞咽困难导致呛奶引发呼吸衰竭,不属于意外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上述抗辩理由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仅凭刘某曾患脑瘫事实推断本案刘某呼吸衰竭非意外事故原因造成,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崇龙、黄欣欣保险赔偿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