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养旭与应燕光、肖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养旭,应燕光,肖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阮养旭,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应燕光,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肖海水,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阮养旭与被告应燕光、肖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养旭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应燕光于2013年7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并由被告肖海水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应燕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肖海水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燕光、肖海水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应燕光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资金占用费1000元,由被告肖海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应燕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1000元,并在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被告肖海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应燕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肖海水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燕光拖欠原告阮养旭借款3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燕光还清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及诉讼中主张的借款月利率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海水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应燕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燕光追偿。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燕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阮养旭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肖海水对被告应燕光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燕光追偿。三、驳回原告阮养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阮养旭负担50元,由被告应燕光、肖海水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