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与高永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高永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爱民。委托代理人韩明德。委托代理人曹冬妹。被告高永进。原告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仁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永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1,049元;2、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德、曹冬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5.72平方米。2011年5月5日,上海市虹口区学府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履行交纳义务。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物业服务费156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物业服务费36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533元。2012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进应支付原告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1,04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永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永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