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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饶水玉、王某某与余银菊、施苏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水玉,王某某,余银菊,施苏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饶水玉(受害人王林华之母),女,住武夷山市。原告王某某(受害人王林华之子),男,住武夷山市。法定代理人饶水玉(系原告王某某祖母),住武夷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银菊,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施苏双,男,住武夷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水玉、王某某与被告余银菊、施苏双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饶水玉、王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需另行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饶水玉、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饶水玉、王兆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曾晋武审 判 员  林 璇人民陪审员  柯龙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