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法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叶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4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锦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欧阳锦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潘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十一路南10号首层二号经营叶祥学车店,后因经营不善,遂想通过诈骗他人财物获取资金周转。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潘某虚构叶祥学车店挂靠于顺德区杏坛镇驾驭机动车培训中心的事实,以接受他人报考机动车驾驶执照为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报考费人民币4800元、被害人周某报考费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报考费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钟某报考费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雷某报考费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潘某将上述骗取的共计人民币261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于2015年4月份将叶祥学车店结业。案发后的2015年5月,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代为全额退还了被害人周某、李某、雷某、杨某、钟某的被骗款项。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雷某、李某、杨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周某、钟某的报案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黎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刘某、苏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大。综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五被害人获得退赔款后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收据、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五被害人的被骗款项,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