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士林、刘军原审被告李菊、李科、李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林,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女,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审被告李菊,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审被告李科,男,47岁,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审被告李威,男,25岁,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士林、刘军原审被告李菊、李科、李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28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菊、李科、李威住所地在遂平县和兴镇,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和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原告王士林、刘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因此,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遂平县,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士林、刘军选择向原审被告李菊、李科、李威的住所地遂平县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