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3日11时许,郑某甲(另案处理)在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郑竹宝家看到与其有过节的郑某戊,便叫被告人陈某一起去打郑某戊。之后,被告人陈某和郑某甲持菜刀砍伤郑某戊头部,致郑某戊右额顶部、顶枕部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室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戊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戊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而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成立自首。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据以确定对其从轻处罚之幅度。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钟凌云审判员缪素秋人民陪审员曾凤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郑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