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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蓝天干与邹同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天干,邹同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蓝天干。委托代理人何贵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同富。委托代理人骆焕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城中西路241号。负责人成树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公司职员。原告蓝天干与被告邹同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天干的委托代理人何贵军,被告邹同富及委托代理人骆焕军,被告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干诉称,2015年3月8日晚,原告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1线由恭城县西岭乡虎尾村往恭城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155KM+100m路段时越过中心虚线,与对向在前行驶由被告邹同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桂H×××××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蓝天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同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蓝天干被送往恭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桂林一八一医院诊治,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183673.46元。被告邹同富为桂H×××××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22194.5元,即医疗费183673.46元、误工费26694.08元(119.17元/天×224天)、护理费5622.96元(66.94元/天×42天×2人)、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1680元(40元/天×42天)。被告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2641.04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邹同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邹同富赔偿原告71821.3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4821.3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桂H×××××号微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单、费用清单3页、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恭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193.84元;3、桂林市181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单、用药清单十五页、入院、出院证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三页、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在181医院治疗、用药情况;第二、住院42天,需要2人陪护;第三、花费医疗费181479.71元;4、陪护人员身份证二份,拟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5、龙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医疗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在龙星公司工作的情况;6、桂林龙星锌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及2015年3月该公司浸出车间的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工作考勤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及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二页,拟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天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恭城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兰天干;9、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陪护人员的交通费花费为324元。被告邹同富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请依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2、桂H×××××微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邹同富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同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4张,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7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邹同富在本公司为桂H×××××微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但邹同富系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赔情形,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向邹同富追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蓝天干应负70%的责任,被告邹同富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证实,本公司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5622.96元、交通费324元,本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的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被告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未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邹同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龙星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与本案无关;陪护人员只需一人即可;存折不能证实原告在龙星公司工作,且不能计算出平均工资;交通费发票上的当事人不能证实就是陪护人员。被告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与本案无关,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工资是74.8元/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9.7元/天,交通费发票上的当事人不能证实就是陪护人员。原告蓝天干、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邹同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邹同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证与证据6、7、8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龙星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邹同富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提供9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8日晚,原告蓝天干驾驶车牌为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恭城县西岭乡虎尾村往恭城县城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55KM+1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邹同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牌为桂H×××××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天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恭公交认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蓝天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同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蓝天干当日被送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右手第4、5掌骨骨折;5、会阴部撕裂伤;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3月9日医生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腹股沟区伤口感染;2、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尺桡骨开放性多段骨折;4、右肱骨中段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其医嘱为:1、全休6个月,6个月内扶拐行走,右下肢不得负重;2、每月定期到创伤骨科门诊复查。另查明,桂H×××××微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邹同富,该车在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同富支付给原告及家属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蓝天干违法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邹同富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作出了恭公交认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蓝天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同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结果客观真实,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蓝天干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邹同富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3673.4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694.08元(119.17元/天×224天),原告蓝天干受伤住院确实存在误工情况,但原告主张224天的误工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伤后至起诉之日止的误工天数为89天,之后的误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从桂林龙星锌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可计算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前一年的工资为30548元,故蓝天干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0548元/年÷365天×89天=7448.69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622.96元(66.94元/天×42天×2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创伤骨科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42天,每天需二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邹同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只需一人陪护,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邹同富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24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该交通费系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从交通费发票上记载的乘车人姓名来看,乘车人系原告妻子、兄长、女儿,均系原告近亲属,由他们陪护原告符合情理,且从交通费的金额来看,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100元/天×42天),原告住院共42天,其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42天=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医生建议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680元过高,被告邹同富予同意以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酌情支持1260元(30元/天×42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202529.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邹同富为其所有的桂H×××××微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天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蓝天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395.65元。太保公司恭城支公司向原告蓝天干赔偿后,是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邹同富追偿,由其自行决定。其余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邹同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3740.03元[(202529.11元-23395.65元)×30%],减除被告邹同富已赔偿的17000元,被告邹同富实际应赔偿3674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蓝天干23395.65元;二、被告邹同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天干36740.03元;三、驳回原告蓝天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蓝天干负担2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邹同富负担22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明军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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