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涧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南昌路洛阳口岸办公室3楼308室。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住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新凤小区。被执行人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太康东路369号恒生科技园10楼。被被执行人李万杰。洛阳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李万杰银行存款210974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210974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李万杰应当承担18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一般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两项相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