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恒。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马某到庭说明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5年1月8日起诉离婚,我收到起诉状后,带孩子吴某乙去济宁做亲子鉴定。经鉴定,我与孩子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即便这样,在被告回娘家居住的情况下,我仍然抚养孩子至2015年3月12日开庭时,开庭后被告才将孩子抱走。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提出撤诉。但此后至今,两人依然分居,没有和好。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委托权威机构鉴定孩子吴某乙与我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赔偿给我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孩子吴某乙由我抚养,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诉状中原告所诉与孩子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该主张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也不具有技术科学性,并且形式不合法,是自行鉴定,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既然原告不认可与孩子具有亲子关系,我愿意单独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第三,嫁妆属于我的个人婚前财产,应予以带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阴历八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15年1月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月30日,原告带着男孩吴某乙在盐城市安XX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2015年2月4日,安XX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判处1号检材所属人吴某甲与2号检材所属人吴某乙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仅供个人参考,不适用于司法程序)。2015年4月2日,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要求离婚,其孩子吴某乙于××××年××月××日,其起诉时被告分娩不足一年。原告主张其与孩子不具有亲子关系,但其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即使其主张成立,因被告怀孕时间系婚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的情形,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