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开发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淑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开发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崔淑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涿州开发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晓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崔淑文,住涿州市。原告供热公司诉被告崔淑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瞿晓娜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职教中心小区供热,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的住户,根据涿州市物价局文件关于冬季供热价格的通知:居民住宅每平米19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3平方米,采暖费用为3154元,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供热,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交纳采暖费用,根据供热办法,被告应当支付逾期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采暖费3154元及滞纳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淑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淑文系涿州市职教中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3平方米。2015年7月27日涿州开发区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3至2015年度是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的供暖。原告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涿州市物价局文件关于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冬季供热价格的通知,供热价格为居民住宅:19元/㎡,被告崔淑文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取暖费3154元(83㎡×19元/㎡×2年=315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取暖费3154元及滞纳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涿州市物价局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并约定了收费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缴纳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取暖费3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供热公司取暖费31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