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剑峰与漳浦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表人林顺德,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艺真、廖向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代表人陈建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峰,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何漳钦,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慧,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浦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峰、卢明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21日21时38分,卢明慧驾驶漳浦县公安局所有的闽E×××××号专项作业车自漳浦县绥安镇龙泉路沿朝阳大道方向行驶至交通大酒店四叉路口,在进入左转导向车道后未行经停止线提前越过中心双实线,在左转绿灯闪烁过程中实施左转弯;陈剑峰醉酒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张道周自朝阳大道东段沿朝阳大道往龙泉路方向行驶,经交通大酒店四叉路口在直行导向车道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直线行驶(闯红灯)至对向路口时,其摩托车与正在左转弯的闽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身右侧相碰撞,致陈剑峰、张道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发生伤人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明慧与陈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剑峰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往漳州175医院住院治疗。医师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5、头皮血肿;6、双肺挫伤;7、双侧血胸;8、右侧第3、4肋骨骨折;9、双侧锁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右踝关节骨折;12、双侧额颞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后又转回漳浦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7465.4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1055元)。2013年8月23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剑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一年,误工期限为7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程序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委托,2014年9月2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剑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二处拾级伤残,出院后短期护理1年。陈剑峰住院期间,卢明慧垫付医疗费用136971.61元。卢明慧是漳浦县公安局雇员,其驾驶的闽E×××××号专项作业车系漳浦县公安局所有,该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剑峰系闽南海都报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11月参加工作,曾任漳浦县发行站负责人。家里尚有二位父母老人和三个女儿,父亲陈汉明1947年5月29日出生,母亲蔡贵菊1950年12月17日出生,大女儿陈某甲1999年6月14日出生,二女儿陈某乙、三女儿陈某丙(双胞胎)2007年10月9日出生。另陈汉明、蔡贵菊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陈剑峰,次子陈春风,女儿陈春娟。原审判决认为,遵守道路规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卢明慧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中型专业作业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能按照交通标线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剑峰醉酒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卢明慧与陈剑峰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卢明慧的过错行为致陈剑峰伤残,给陈剑峰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其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陈剑峰的损失扣除强制险限额外应由卢明慧承担50%的责任,陈剑峰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卢明慧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号专项作业车为漳浦县公安局所有,卢明慧是漳浦县公安局聘用人员,陈剑峰有理由相信卢明慧驾驶该车辆为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卢明慧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转由雇主即漳浦县公安局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是闽E×××××号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辩解卢明慧构成醉酒驾车,商业险属于拒赔范围,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只有垫付的义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陈剑峰医疗费中已包括医院护理费14695.68元,请求护理费中应予以扣除,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解营养费没有医院建议,不应支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解陈剑峰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另陈剑峰请求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应予以调整,其中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8000元。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陈剑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7465.4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1055元),2、护理费118天×135.15元+365天×135.15元×50%=40612.58元,3、误工费118天×135.15元+70天×135.15元=2540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15元=1770元,5、残疾赔偿金30816.40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1.4元(大女儿3年+10个月,二、三女儿各12年+1个月,父亲13年+9个月,母亲17年+4个月即{(12年+1/12年)×1人+(1年+8/12年+5年+3/12年)×1/3人)}×8151.2元×0.32),计234756.36元,6、交通费1180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459192.54元。其中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款项为120000元+(459192.54元-120000元-31055元)×50%=274068.77元。漳浦县公安局应赔偿陈剑峰款项31055元×50%=15527.5元,卢明慧已垫付的136971.61元,陈剑峰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剑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4068.77元(其中136971.61元属被告卢明慧垫付款)。二、被告漳浦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剑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5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陈剑峰负担1260元,被告卢明慧负担5000元。宣判后,漳浦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漳浦县公安局上诉称:1、原审以卢明慧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及卢明慧系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为由,认定卢明慧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等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陈剑峰的户籍所在地为漳浦县石榴镇梅东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项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上诉称:1、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被推翻,原审仅以漳浦县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为据,判决其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错误。2、卢明慧在事发后驶离现场也属商业险拒赔范畴。3、漳浦县公安局辩称卢明慧未经单位允许私自驾车,同样不属保险赔付责任范畴。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剑峰答辩称:卢明慧因本案涉嫌醉驾已被漳浦县公安局排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商业险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漳浦县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答辩人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并举证了工作证明、工资表、企业养老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正确。上诉人漳浦县公安局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卢明慧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上诉认为答辩人酒驾缺乏事实依据,主张不属商业险赔偿范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漳浦县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明慧与陈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及上诉人漳浦县公安局对原审认定的“卢明慧是漳浦县公安局雇员”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陈剑峰向原审举证的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234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表述卢明慧属醉酒驾车的内容,但该内容已被卢明慧举证的漳浦县公安局(2014)000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所否定,且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至今亦未变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经原审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漳浦县公安局向原审举证的询问卢明慧的笔录可以体现卢明慧系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于本院调查明亦确认卢明慧系其员工,现对原审认定的“卢明慧是漳浦县公安局雇员”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卢明慧驾驶漳浦县公安局所有的闽E×××××号专项作业车与陈剑峰醉酒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剑峰受伤。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明慧与陈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闽E×××××号专项作业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陈剑峰诉求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卢明慧驾驶的肇事闽E×××××号专项作业车具有明显的警用车辆标志,有理由让他人相信该闽E×××××号专项作业车外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为肇事闽E×××××号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剑峰向原审举证泉州闽南海都报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剑峰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及《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可证明陈剑峰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户籍所在地虽体现为漳浦县石榴镇梅东村,并不影响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付,据此,上诉人漳浦县公安局上诉认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234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的卢明慧属醉酒驾车的内容已被漳浦县公安局(2014)000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所否定,且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至今亦未变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对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审以漳浦县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为据判决其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公安机关询问卢明慧、范某、邱某、林某等人的笔录可以体现本案事故发生后卢明慧借手机报警后离开现场,并未将肇事车辆驶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上诉认为卢明慧在事发后驶离现场也属商业险拒赔范畴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上诉认为卢明慧未经单位允许私自驾车并不影响卢明慧为所在单位允许的驾驶员的认定,其提出不属保险赔付责任范畴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2元,由上诉人漳浦县公安局负担18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负担3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