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建力与连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刘建力,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连世良,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谭榜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力与被告连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力诉称,2014年11月3日19时左右,被告连世良驾驶川FBH3**小型轿车,沿上蔡县蔡都镇荣光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上蔡县西城门西50米处左转弯时,将正常行使的豫QAS8**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建力撞伤。2014年11月7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连世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川FBH3**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连世良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停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25891.6元。被告连世良辩称,其与原告刘建力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建力多少喝点酒,且刘建力驾驶二轮摩托车遇到紧急情况未减速慢行,未立即刹车,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刘建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将原告送入上蔡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救护车费、检查费275元。原告住院后,其预交医疗费3000元。其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要求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驾驶人员有相关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且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其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左右,被告连世良驾驶川FBH3**小型轿车,沿上蔡县蔡都镇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西城门西50米处左转弯时,撞上相对方向原告刘建力驾驶的豫QAS8**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定,被告连世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上蔡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及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120天,花医疗费33683.66元。其中连世良支付3000元。2015年3月10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者刘建力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伤者刘建力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70元。2014年12月18日,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为850元。在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期间,原告支付停车费450元。同时查明,被告连世良系川FBH3**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保赔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刘建力生于1967年2月16日,系农村居民。其父刘中华,生于1933年5月5日。母亲李喜妮,生于1935年4月8日。其次子刘康乐生于2001年3月27日。刘建力同胞兄妹共四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的证明、被告付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连世良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根据连世良的过错程度,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世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力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就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3683.66元;2、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9416.1元/年÷365天/年×127天=3276.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年×120天=3090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20天=36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20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均80余岁,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各按5年计算,其他扶养人承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6438.12元/年×(5年+5年)×1/4×10%=1609.53元;原告次子已满14周岁,按上述标准赔偿4年,即:6438.12元/年×4年×1/2×10%=1287.62元;该项计款2897.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结合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10、车损费,结合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的鉴定确定为850元。11、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1400元。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2、停车费,依据上蔡县宏达停车场的证明及票据确定为450元;上述前11项合计83029.61元;总合计83479.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连世良的川FBH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276.6+护理费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15+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33095.95元;3、车损费850元;计款43945.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3.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39083.66元。该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83029.61元。被告连世良应赔偿原告停车费450元。因连世良已支付原告3000元,多支付的3000元-450元=25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连世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子丁二晴的生活费,因丁二晴的伤残是在其他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共计83029.61元。其中255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连世良。二、驳回原告刘建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原告刘建力负担806元,被告连世良负担201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连世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恒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