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镇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镇锋,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镇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0日起,被告人吴镇锋通过刷卡消费和虚假交易套现等方式,透支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后变更联系方式,超过规定期限不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0671.83元,利息人民币15803.29元,滞纳金人民币1168.02元。2.2009年7月15日起,被告人吴镇锋通过刷卡消费和虚假交易套现等方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后变更联系方式,超过规定期限不还款,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截止2014年5月12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734.7元,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6979.8元。3.2010年1月12日起,被告人吴镇锋通过刷卡消费和虚假交易套现等方式,透支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后变更联系方式,超过规定期限不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75.74元,利息人民币1312.01元,滞纳金人民币159.45元。2015年1月6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阜沙镇保时利公司内将被告人吴镇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孔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出具的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关于被告人吴镇锋的透支情况说明、账户详细信息、申请资料、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催收记录、个人信用报告等材料、本院作出的(2010)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镇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镇锋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镇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镇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镇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镇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镇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蔡小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