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2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自报名),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释放;2014年5月28日再次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释放;2014年7月30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释放;2014年8月21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3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越秀区德政中路担干巷12号门口盗窃凤凰牌自行车1辆。被告人姚某被当场人赃并获。二、2014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火车站中广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奥康牌休闲鞋1双。被告人姚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三、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越秀区鸿星海鲜酒家盗窃药酒1瓶后被当场抓获。四、2014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天河区花生寮大街59-2号好运来商场内,乘人不备将该商场内货架上的飞科牌FS819型电动剃须刀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元)盗走。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多次在广州市越秀区、天河区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8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越秀区德政中路担干巷1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杜某乙停在该处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后在逃跑途中被当场人赃并获,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自行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火车站中广场趁被害人李某乙睡觉不备之机盗走其身旁地上的奥康牌休闲鞋1双,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被盗鞋子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执勤见证(经过)、接警经过,被盗鞋子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越秀区鸿星艺都海鲜酒家盗走店内蜂蛹酒1瓶,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被盗蜂蛹酒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刘某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录像说明,被盗蜂蛹酒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天河区花生寮大街59-2号被害单位好运来商场内,乘人不备将该商场内货架上的飞科牌FS819型电动剃须刀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元)盗走。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被盗剃须刀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九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好运来商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凡宇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