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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陈永平、罗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责人罗银标,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平,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玉金,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永平、罗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平、罗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平向原告借款777000元,借款期限108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8.6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果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以永安市宁龙花园(小陶镇中心广场)C幢106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永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将贷款777000元转入被告陈永平指定的开发商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永平连续多期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还款。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陈永平、罗玉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永平、罗玉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449.94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21459.35元,合计321909.2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永平、罗玉金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四、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平、罗玉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平、罗玉金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永平(借款人、抵押人)、罗玉金(抵押人)、永安市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05200800002290),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平向原告借款77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08个月(2008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8.613%,借款期间遇贷款利率调整,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永安市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日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抵押人同意以永安市宁龙花园(小陶镇中心广场)C幢106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0928**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永安市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于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内容。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将被告陈永平申请的777000元借款打入永安市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8月31日,三方持产权证书到永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永平自2014年7月起连续12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449.94元,利息21459.35元。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再查明,合同约定抵押物名称为永安市宁龙花园(小陶镇中心广场)C幢106号,现更名为永安市小陶镇解放西路7号宁龙花园3幢2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永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平、罗玉金及永安市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涉及原、被告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永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被告陈永平自2014年7月起连续12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永平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陈永平、罗玉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永平、罗玉金共同偿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平、罗玉金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平、罗玉金以共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永平、罗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永平、罗玉金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永平、罗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449.94元、利息21459.3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合计321909.2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永平、罗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律师代理费42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永平、罗玉金所共有的永安市小陶镇解放西路7号宁龙花园3幢28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08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财产保全费2151元,合计5247元,由被告陈永平、罗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徐梦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