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萍桃与张卫民、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萍桃,张卫民,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戴萍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强,浙江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民。被告余英。原告戴萍桃为与被告张卫民、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萍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民、余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民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卫民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700000元,被告余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卫民与被告余英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戴萍桃与被告张卫民、余英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卫民经原告催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民、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萍桃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3770元,由被告张卫民、余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