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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波与被告孙世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波,孙世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81号原告李世波,男。被告孙世斌,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芳,男。原告李世波与被告孙世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波、被告孙世斌、被告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孙世斌驾驶辽FJ3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1线1514公里700米椅圈镇枣沟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N46**号小型客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世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车损金额为10488元。承保涉案辽FJ32**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大地财保已将相应的理赔款给付了被告孙世斌,故请求判令被告孙世斌给付原告车损104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世斌承担。被告孙世斌辩称,对原告车损总额10488元无异议;现被告大地财保在二险责任限额内应给付原告的车损赔偿款合计8790.40元由我持有属实;我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是因为事发后原告与我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依法赔偿我应得的车损外再给付我一笔补偿款作为其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不予追究的补偿。因原告未按承诺将该款给付于我,故我不同意在本案中给付其车损。被告大地财保辩称,我公司同意车损总额为10488元,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三者险按80%赔偿)共赔偿原告车损8790.40元,并已按三方的约定将款项全部打给了案外人王敏账户,故现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孙世斌驾驶辽FJ3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1线1514公里700米椅圈镇枣沟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N46**号小型客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世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评估,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车损金额为10488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王敏(涉案辽FJ3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涉案事故另两位受害人丁胜君、陈学良共同达成了《赔偿协议》一份并约定,将原告与陈学良、丁胜君三人的赔偿款统一汇入王敏名下,待到账后由王敏进行各项赔偿款分配;各方当事人不再因此向大地财保提出任何索赔。后被告大地财保按照原告的车���总额为10488元在涉案二险的责任限额内(三者险按80%赔偿)将原告应得的理赔款合计8790.40元(2000+(10488-2000)×80%]打入王敏账号。现该笔款项由被告孙世斌持有,并未交于原告分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确认书供赔偿协议、理赔款计算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世斌应在收到被告大地财保的汇款后的合理期间内按约定将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应得的车损理赔款8790.40元给付原告,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关于被告孙世斌所称其与原告曾约定“额外支付补偿款”一节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孙世斌给付其车损8790.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波车损8790.40元。如被告孙世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世斌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