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嘉彦与樊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嘉彦,樊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赵嘉彦,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耀华,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赵嘉彦诉被告樊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樊耀华,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玲、刘星荣、人民陪审员杜亚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嘉彦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嘉彦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樊耀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樊耀华还款,但被告樊耀华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樊耀华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樊耀华负担。原告赵嘉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樊耀华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樊耀华在2012年5月5日向原告赵嘉彦借款10000元,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樊耀华(债务人),身份证号4453021975120xxxx,因生意周转向赵嘉彦(债权人),身份证号4453021989122xx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以现金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还清。若逾期不归还借款,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借款人(签名、盖手印):樊耀华。借款人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金华东路横三巷3号302室。。借款人联系电话:13927****xx。借款日期:2012年5月5日。备注:附借款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樊耀华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樊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赵嘉彦与被告樊耀华之间的借款1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樊耀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有被告樊耀华亲笔签名的借条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耀华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樊耀华归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嘉彦要求被告樊耀华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借款之日2012年5月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赵嘉彦,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樊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650元,由被告樊耀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