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乐与邴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王乐,女,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销售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杭州东街四季风情园小区。被告:邴金峰,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邴春玲,女,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王乐诉被告邴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被告邴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邴春玲、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邴金峰驾驶新A*****号车行驶至杭州东路四季风情园路段时,突然撞向在马路边等待过马路的我,并将我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我的损失至今没有人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天×120元)、陪护费1200元(200元×6天)、交通费300元(50元×6天)、误工费6283.63��、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用1000元、后期检查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邴金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不认可,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医疗费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应当将无责车辆的相关主体也列为被告,并且,被告邴金峰是醉酒驾车,我公司垫付费用后有权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邴金峰醉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季风情园小区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碰撞致伤,后被告邴金峰驾车逃逸时与董礼强驾驶的新AT2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邴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新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车祸致下腹部、双上肢疼痛4小时”为主诉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天产生急救费206.9元、门诊医疗费1215元。经诊断,原告伤为:腹部损伤(闭合性)、腹壁挫伤;双膝关节、右肘关节、左手腕皮肤挫伤(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620.1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我科、骨科随访。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薪酬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原告标准月薪(税前)874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邴金峰虽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作为其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邴金峰违反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在本案中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邴金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邴金峰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诊实际发生医疗费5042元,其已经提供就医的病史总结佐证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邴金峰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反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1.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5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食补助每天120元主张该费用600元(120元×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在岗职工年平均年工资54407元支持其主张的陪护费745.30元(54407元÷365天×5天)。交通费,原告就医客观上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其居住在本市,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误工35天,其已经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佐证,但其以薪酬通知书中载明的月收入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据此,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在岗职工年平均年工资54407元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217.11元(54407元÷365天×3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邴金峰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检查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乐医疗费504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乐陪护费745.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乐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乐误工费5217.11元;六、被告邴金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七、驳回原告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8025.53元,核定给付金额11704.31元,占争议标的的64.93%,案件受理费250.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32元,由原告负担35.07%即43.95元,被告邴金峰负担64.93%即81.37元,剩余125.32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邴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乐。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玉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