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辉与汪峥、程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汪峥,程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王辉,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峥,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波,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王辉诉被告汪峥、第三人程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元华,被告汪峥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诉称:2013年2月26日,王辉与汪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辉购买的皖J653**半挂车,车辆价款37万元,由汪峥入股出资18.5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一切支出及收入双方按比例承担;汪峥欠车款18.5万元在其供给王辉的河沙铺底资金中扣除;王辉负责生产调度,汪峥负责日常收支和车辆维护。之后,王辉积极履行自身职责,而汪峥负责日常收支。但截至目前,汪峥未与王辉进行利润分配,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将车辆私自扣留,王辉至今未见车辆踪影。汪峥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达到解除的法定条件,王辉于2015年5月27日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合伙协议的律师函。另外,车辆被汪峥扣押已逾半年,为有利于生产经营以归汪峥所有为宜。为此,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判令汪峥支付王辉购车款18.5万元;车辆归汪峥所有,汪峥补偿王辉车款7万元;对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每年3万元计算的运营收益6.75万元,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汪峥辩称:王辉所述合伙购买车辆的事实属实,其他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伙协议签订后,王辉并没有依照约定将车辆交付汪峥管理,也未向汪峥支付合伙的收益和利润,致使汪峥的利益无法保障,故汪峥将车辆转移保管,而不是扣车。2014年1月15日,双方在决算确认沙款时,已将汪峥应支付王辉的购车款18.5万元进行扣除。另外,车辆一直是王辉在经营,合伙终止后,车辆以归王辉所有为宜,由王辉对汪峥进行补偿,并将运营收益按照50%的比例支付汪峥。程波述称:程波已于2013年2月20日将半挂车以37万元转让给王辉,并考虑到运营方便,同意继续以自己名义将车辆挂靠在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昇公司)。车辆交付王辉后,程波不再享有控制、支配车辆及运营收益的权利,王辉的诉求与程波无关。王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车辆挂靠协议及景昇公司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程波将案涉车辆转让给王辉,并继续挂靠景昇公司;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事实以及汪峥欠王辉购车款18.5万元;3、领款凭证一份,证明王辉于2013年12月6日先期给付汪峥车辆预付款2万元;4、接警单一份,证明汪峥于2014年11月20日将车辆强行扣留;5、律师函、邮政快件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王辉于2015年5月27日向汪峥邮寄送达解除合伙协议的律师函。经质证,汪峥对王辉提交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5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汪峥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合伙协议及便条各一份,证明购车款18.5万元已在王辉欠汪峥的沙款中扣除。经质证,王辉对汪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程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辉提交证据2-5和汪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互无异议,均应予以认定;王辉提交的证据1,汪峥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亦应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程波将挂靠景昇公司的皖J6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J72**挂半挂车转让给王辉。2013年2月26日,王辉与汪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汪峥向王辉供应河沙,同意给王辉河沙铺底折价款65万元,双方每月5日结账一次,超出铺底金额部分货款王辉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王辉应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铺底资金65万元。同日,王辉与汪峥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购买皖J653**半挂车,车辆价款37万元,由汪峥入股出资18.5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一切支出及收入双方按比例承担;汪峥欠车款18.5万元在供给王辉的河沙铺底资金中扣除;汪峥负责日常收支和车辆维护,王辉负责生产调度;车辆收支账由汪峥负责,每月5日双方对账一次,10日前结清运费。2013年12月6日,汪峥向王辉出具一张领款凭证,载明收到皖J653**号车预领款2万元。2014年1月15日,王辉向汪峥出具一张便条,载明“王辉沙款欠汪峥:总计574744”。2014年11月20日,该车辆途经绩溪县临溪镇雄路村时,被汪峥扣至他处存放,王辉报警处理未果。2015年5月27日,王辉委托律师吴元华向汪峥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并于2015年5月29日到达汪峥处。庭审中,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双方合伙协议签订后,王辉负责生产调度,汪峥管理车辆及运营收入,王辉即使有收取款项也会交由汪峥入账;2013年12月6日给付汪峥的车辆预付款2万元,系王辉自己垫付。汪峥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汪峥没有参与过车辆的管理和经营,只收到王辉预付的该2万元利润,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辉与汪峥就案涉车辆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汪峥应当支付王辉的车款18.5万元将在供给王辉的河沙铺底资金中扣除,并由汪峥负责日常收支和车辆维护,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王辉提出,协议签订后,汪峥管理车辆及运营收入,王辉即使有收取款项也会交由汪峥入账。但王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对账结算,并结合汪峥强行扣留车辆以及王辉报警处理的事实发生,王辉的上述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而汪峥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车辆的管理和经营,应当予以采纳。汪峥提出,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决算确认汪峥供给王辉河沙的款项金额时,已将购车款18.5万元进行扣除。但从王辉向汪峥出具的便条来看,并不能表明欠款金额中扣除了购车款,汪峥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汪峥已支付购车款18.5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王辉、汪峥均未按照合伙协议实际履行。王辉通过律师向汪峥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汪峥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自律师函到达汪峥时解除。鉴于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王辉请求汪峥继续履行支付购车款,依法不应支持,对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驳回。至于汪峥收到王辉的预领款2万元,王辉没有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同时,案涉车辆未能成为双方的合伙财产,王辉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辉与被告汪峥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自2015年5月2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