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连琴与奉化市雪窦山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奉化市某某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某某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5年1月6日,XX驾驶浙B×××××号大型客车由江拔线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车行驶至江拔线与旅游专线叉口处时,车头左侧与南北横过江拔线由程忠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忠苗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奉化第二医院抢救,经简单治疗后医生认为无大碍遂回家休息,次日疼痛难忍,于同月8日去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在该医院及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和程忠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193元,剩余损失13736.1元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赔偿60%计8241.6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余3241.6元,二项合计122434.6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标准存有异议。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案外人XX与程忠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欲证明原告事故后经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156.1元的事实。3、奉化市鑫湖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聘用合同一份、工资数据明细表十二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程忠苗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三份,欲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39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为204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欲证明事故后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在奉化市溪口医院的抢救费212元的事实。2、保险单四份,欲证明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客车投保于被告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对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金额应以实际票面金额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9156.1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用合同非正规合同,原告工资未发放入其本人账户,且原告收入状况应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公司证明与工资明细表中原告工资金额不一致,而原告在庭后认可原告事故前工资以公司证明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前工资为1800元/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案外人XX驾驶属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客车由江拔线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车行驶至江拔线与旅游专线叉口处时,车头左侧与南北横过江拔线由案外人程忠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忠苗及徐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XX与程忠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奉化市溪口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被送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9368.1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垫付抢救费21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9156.1元)。原告伤势等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大型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被告某某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及案外人XX的雇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XX、程忠苗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XX、程忠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XX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程忠苗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作为案外人XX的雇主及肇事车辆浙B×××××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对案外人XX、程忠苗主张权利,视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作为浙B×××××号大型客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程忠苗二人受伤,现程忠苗请求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6月起在奉化市鑫湖自动化元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兼清洁工工作,以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44155元/年×18年×10%=”79”479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3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79479元;5、原告诉称的护理费14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800元/月×4个月=”7”2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7407.1元,该款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479元、护理费1463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509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13898.1元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承担60%即833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509元,该款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08509元。二、被告奉化市某某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38.86元,该款被告奉化市某某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212元,尚应支付812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5元,原告徐某某负担65元,被告奉化市某某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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