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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通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尚某某,女,201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法定代理人尚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通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6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尚某以与被执行人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撤回对被执行人杨某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