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冯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施加暴力行为,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也没有分居生活的事实,并且原被告婚生女尚且年幼,离婚对孩子伤害巨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对其与女儿有暴力行为且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将其打伤的事实予以否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涵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