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和平、冯观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骞,系该社职员。被告徐和平,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33。被告冯观环,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27。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佛冈农信社)诉被告徐和平、冯观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平、冯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农信社诉称:1993年5月10日,被告徐和平向原告属下龙山信用社借款2500元,借款期限由1993年5月10日至1993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1.52‰。1993年7月3日,被告徐和平向原告属下龙山信用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由1993年7月3日至1993年9月3日止,月利率12.48‰。以上借款共两笔,本金合共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和平、冯观环未依约还款。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观环依法应对徐和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1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1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徐和平、冯观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4年10月30日止为1010元,本息合共5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佛冈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监批复等,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三、《借据》,拟证明被告徐和平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和平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五、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六、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七、利息单,拟证明借款期满被告应付利息223.65元。被告徐和平、冯观环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佛冈农信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0日,被告徐和平向佛冈县龙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小卖部进货,借款期限由1993年5月10日至1993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11.52‰。1993年7月3日,被告徐和平向佛冈县龙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3年7月3日至1993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12.4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欠佛冈县龙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223.65元。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原告佛冈农信社开业,龙山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和平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徐和平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1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徐和平、冯观环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723.65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徐和平与被告冯观环与199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和平向原告佛冈农信社借款4500元,有《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徐和平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徐和平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徐和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徐和平、冯观环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观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和平、冯观环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723.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和平、冯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和平、冯观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4723.65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2000元的逾期利息从1993年9月4日起计付,2500元的逾期利息从1993年10月31日起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和平、冯观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华审 判 员 黄丽仪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