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与李昌杰、许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李昌杰,许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宋利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媛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杰。被告许岚。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诉被告李昌杰、许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诉称,2006年,因借款人上海铜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膂公司)、担保人上海华钻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钻公司)及上海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中院审理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铜膂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75,091.59元、自2006年6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的逾期还款罚息及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两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325元、财产保全费37,835元由铜膂公司及两担保人共同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铜膂公司及两担保人均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中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沪一中执字第23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2月21日,铜膂公司、被告李昌杰(系铜膂公司股东之一)、被告许岚(系华钻公司股东之一)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铜膂公司分期归还判决确定的应付债务,李昌杰、许岚同意为铜膂公司按约还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十五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铜膂公司所欠原告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等费用。然而,铜膂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铜膂公司仍有应付债务7,284,251.59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未予归还。原告认为,铜膂公司、李昌杰、许岚未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昌杰、许岚对铜膂公司向原告的应付债务7,284,251.59元、逾期还款罚息(以6,7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八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2006年8月,原告向一中院起诉铜膂公司、华钻公司、明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5号。2006年12月20日,一中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铜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75,091.59元;自2006年6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的逾期还款罚息及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二、华钻公司、明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325元、财产保全费37,835元,由铜膂公司、华钻公司、明科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铜膂公司、华钻公司、明科公司均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07年3月15日,原告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7)沪一中执字第230号。经该院在执行期间查明,三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2007年5月18日,一中院作出(2007)沪一中执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8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铜膂公司(乙方)、李昌杰(丙方)、许岚(丁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丙方和丁方同意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和丁方担保期限为十五年,从2008年2月2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铜膂公司、李昌杰、许岚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李昌杰、许岚系(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5号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设定的保证人,其提供的保证,属执行担保。该《执行和解协议书》构成对执行依据既判力等效力的认可。原告应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提供人保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对提供人保的担保人予以执行,无需另行通过诉讼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秦月英人民陪审员 诸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