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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曹xx诉被告凌x、朱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凌x,朱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曹xx。被告凌x。被告朱x。原告曹xx诉被告凌x、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朱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约定借款日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还款分期24月,一月一期,每月15日支付月偿本息2715.25元。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却从2013年1月15日起开始欠款,并逾期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4675.3元;2、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18724.7元(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应计算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常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署《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某某公司为两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两被告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两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的当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6000元。咨询服务费由两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某某公司。同日,原告为乙方(出借人)、两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分24个月归还,每月归还本息数额为2715.2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日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第一条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到期日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银行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40000元人民币转至被告凌x账户,将其中16000元现金缴纳给某某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部分欠款,至2012年12月15日后,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现尚欠原告本金为34675.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还款分期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346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借期内利息之和已超出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x、朱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xx借款本金34675.3元及利息(以34675.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凌x、朱x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