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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因我们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而且被告还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是打过原告,但是是因为我怀疑她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孩,现都已成年。2015年5、6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机卡、盐都区西区古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积极的进行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